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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敏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姚岱宜律師
被 告 林奕楨(原名林廷模)
林楊念結
林敦禮
林敦凱
林敦銘
林琼芳
陳宗奇
陳宗琛
陳玲人
陳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奕楨(原名林廷模)於民國76年8 月26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同意書,被告林奕楨依該離婚同意書約定應繳納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惟被告林奕楨並未依約繳納,其代被告林奕楨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1,976 元,爰依該離婚同意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奕楨給付61萬1,976 元,嗣追加林楊念結、林敦禮、林敦凱、林敦銘、林琼芳、陳宗奇、陳宗琛、陳玲人、陳玲欣為被告,並代位被告林奕楨請求被告全體應就被繼承人林罔腰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000/92600、91/926、3000 /92600,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林奕楨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原告,經核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林奕楨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又原告依離婚同意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奕楨給付代墊貸款部分,原告於起訴時雖記載被告林奕楨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惟被告林奕楨之戶籍於106 年5 月18日業經遷往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且遷往戶政事務所前之戶籍即為原告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被告林奕楨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林奕楨之住居所仍在本院轄區內,是就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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