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27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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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鍾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被 告 劉瑞鐘
許劉美華
劉美桂
劉美完
劉政
陳雲長
李式炉
李文賢
李仁聰
郭蔡雪桃
李朝舜
李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171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瑞鐘、許劉美華、劉美桂、劉美完、劉政、陳雲長、李式炉、李仁聰、李朝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171 地號土地,面積1482.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等語。

並為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171 地號土地,面積1482.03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㈠A 部分:面積317.58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郭蔡雪桃共有。

㈡B 部分:面積1164.45 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瑞鐘、許劉美華、劉美桂、劉美完、劉政、陳雲長、李式炉、李文賢、李仁聰、李朝舜、李朝福等11人共有,或依其意願分歸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文賢、郭蔡雪桃、李朝舜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述如下:1.被告李文賢則以:我不同意分割,被告李文賢在系爭土地上有種菜,希望維持現狀,且被告李文賢不同意在附圖B部分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2.被告郭蔡雪桃則以:我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3.被告李朝舜: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被告李朝舜要獨自分一塊,且不同意在附圖B 部分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1 份附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26 號卷第12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鶯歌鎮都市計劃案之綠地,需地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購,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26 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8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其中附圖A 部分現狀為被告李文賢在其上種菜,附圖B 部分則部分為被告李朝舜在其上種菜及水果,另有一無建號及門牌號碼之貨櫃鐵皮屋現為被告李朝福所置放,並用以置放工具等情,亦經被告李文賢、李朝舜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系爭土地面積有1482.03 平方公尺,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3人,面積約4 百多坪,各共有人持分不均等,難以分割單獨使用,依此情況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而原告請求之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將附圖A 所示由原告及郭蔡雪桃2 人保持共有,附圖B 所示則由將其他11位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除非他共有人有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有必要維持共有,然本件被告李文賢、李朝舜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此種分割方法,另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同意原告此種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且客觀上系爭土地亦無此維持共有之利益,況系爭土地為鶯歌鎮都市計劃案之綠地,需地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購,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郭蔡雪桃所取得之附圖A 部分亦為不規則形狀,並不方正,難以利用,是原告聲明之原物分割方法亦非妥適。

而本件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除被告李朝舜外,其餘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鍾淑貞  │15/140      │
├────┼──────┤
│劉瑞鐘  │3/140       │
├────┼──────┤
│許劉美華│3/140       │
├────┼──────┤
│劉美桂  │1/70        │
├────┼──────┤
│劉美完  │1/70        │
├────┼──────┤
│劉政    │1/70        │
├────┼──────┤
│陳雲長  │1/2         │
├────┼──────┤
│李式炉  │1/80        │
├────┼──────┤
│李文賢  │6/80        │
├────┼──────┤
│李仁聰  │1/80        │
├────┼──────┤
│郭蔡雪桃│15/140      │
├────┼──────┤
│李朝舜  │1/20        │
├────┼──────┤
│李朝福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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