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攸格公司、陳思宏、陳怡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攸格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5年6月4日邀同被
- (二)被告攸格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 (三)詎被告攸格公司於106年4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通報為
-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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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攸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宏(原名:陳俞安)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攸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攸格公司)、陳思宏、陳怡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簽定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9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攸格公司、陳思宏、陳怡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攸格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5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陳思宏、陳怡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總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憑。
(二)被告攸格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向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總計300 萬元,利息及清償期詳如附表,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紙可稽。
且依據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攸格公司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攸格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同年5 月3 日寄發催告函,渠等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攸格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75 萬3,9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思宏、陳怡珊既為被告攸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5 萬3,9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 份、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張、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1 份、催告書1 份、通知書2 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2 張(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7頁、第71、73頁)。
又被告攸格公司、陳思宏、陳怡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攸格公司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陳思宏、陳怡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6 年4 月28日通報被告攸格公司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攸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及2號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 萬3,93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及到期日│ 請求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1│2,400,000 元 │ 105年6月15日 │1,403,146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108年6月15日 │ │ │者按約定利率10%,暨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02│600,000 元 │ 105年6月15日 │350,792 元 │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
│ │ │ 至 │ │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108年6月15日 │ │ │者按約定利率10%,暨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 金 合 計 │1,753,938元 │
├───────────────────┴────────────────────────────────────┤
│備註: │
│本件利息之約定利率係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 %計息(現為年息3.38%),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
│時隨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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