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32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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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陳成龍
被 告 吳惠盟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吳惠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原告係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傷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就吳惠盟是否必須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泰安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是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泰安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泰安產險公司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0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國光路67巷口時,竟未注意道路行車狀況,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NB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友人許家瑜沿國光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經初步診斷受有雙肘擦傷挫傷、左肘挫傷、右髖挫傷、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等傷害,嗣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術後併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右側股骨頭部分缺損、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側髖關節挫傷」,現仍遺有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約30度之永久性傷害,並經判定為第7 類障礙(肢體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6,162元。

㈡醫療用品部分:415 元。

㈢交通費部份:35,300元。

㈣看護費部份:189,000 元。

㈤工作薪資損失部份:120,400 元。

㈥喪失勞動能力部份:1,581,468 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12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僅亞東醫院急診時診斷之「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就診交通費部份,除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支出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亦因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之。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0,528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請領70,528元之強制險(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㈡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311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國光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起駛左轉時,應讓車道行駛之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國光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傷挫傷、右肘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書(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調解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另受有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約30度等傷害,惟經被告所否認。

且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約30度等傷害,且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就此情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0日因另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等情(下稱前次車禍),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抗辯原告確曾因前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等語,自非無據。

則本件即應釐清原告主張之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約30度等傷害與原告何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亦即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原告所受之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約30度等傷害之成因,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雙和醫院雖以107 年6 月4 日雙院歷字第1070004804號函回復,函覆要旨略以:「病況說明:㈠第一次車禍入院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出院後其病況恢復至稍可行走。

㈡第二次車禍前104 年4 月24日X 光顯示骨折已癒合,骨螺絲釘雖稍有鬆脫,但因對骨盆整體結構無影響,且當時患者本身並無不適症狀,故建議再觀察。

㈢於104 年5 月17日二次車禍後第一次回本院門診,當日門診發現骨螺絲釘明顯位移,因擔心對股骨頭會有影響,故建議入院將明顯移位之螺絲釘移除。

㈣骨盆骨折其術後功能,許多病患皆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103 年12月10車禍後活動稍有受限,但再次撞擊後亦有可能加重病況嚴重性。

㈤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6 月23日二次手術可能與第二次車禍撞擊較有關係。

㈥關節活動受限與兩次車禍皆可能有關連。

㈦當時因患者可行走,且患者本身並無不適症狀,故未特別檢測其關節外展活動度為何。」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

然嗣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茲就所詢醫療疑義,敬覆如次:㈠查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致傷機轉,與103 年12月10日之事故外力相關,與104 年5 月17日(本院按,原誤載為「104 年5 月22日」,經更正後,鑑定結果仍維持原結論)之事故外力無關。

㈡複查,原告感染原因為手術後傷口感染合併癒合不良,為手術後無法避免之可能併發症之一。

感染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與造成原告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無關。

㈢原告所受雙下肢擦傷挫傷、右肘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與原告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所造成之勞動力喪失無關;

其主要勞動喪失原因與103 年12月10日事故外力及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相關。」

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20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1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9 年1 月13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01號函補充鑑定理由略以:「查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骨頭缺損之致傷機轉,與103 年12月10日事故外力相關之判斷理由為:『原告因103 年12月10日之事故致右側髖臼骨折,需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其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可能之導致原因包括:右側髖臼骨折後之活動角度受限、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造成沾黏及手術後感染造成沾黏等多重因素,其原因歸究仍然與103 年12月10日之事故外力所致右側髖臼骨折相關。

而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致傷機轉,恐係手術後骨折癒合過程中鋼釘移動所致;

惟仍與103 年12月10日之事故外力相關。』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

足見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傷勢,主要之致傷機轉為前次車禍。

且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傷勢,係因前次車禍所致,苟原告並無前次車禍骨盆骨折所致之舊傷,按諸一般情形,系爭事故未必發生原告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結果,則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害間,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此部分傷勢之侵權行為責任。

雙和醫院上開函覆雖認再次撞擊後亦有可能加重骨盆骨折病況嚴重性,且關節活動受限與兩次車禍皆可能有關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描述原告所受之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害與系爭事故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難認具有「相當性」,從而,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害間,顯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5 月17日系爭事故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700 元、680 元、200元、30元、340 元、100 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8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所據。

至其餘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因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與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有關連性,自應予剔除。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2.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15 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採買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2日,洵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多日,且所購買用品為紗布及人工皮,除可能用為外傷治療之外,亦可用於治療原告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於104 年6 月1 日及104 年6 月23日二次手術後傷口之敷料,尚難證明與原告所受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相關,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舉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104 年5 月17日、104 年5 月20日至亞東醫院支出交通費共4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3 頁),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因未能舉證與其所受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相關,且其所受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傷勢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往返費用共計4,5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9,000 元、休養期間工作薪資損失120,4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回覆:「…因病人之後並未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針對擦傷挫傷問題評估並無需要休養及看護的必要。」

等語,並有亞東醫院108 年12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12170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勢,並無看護及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看護費支出及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並無所據。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右側髖關節外展活動度受限30度、右髖臼骨折術後螺絲變形股骨頭缺損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而原告亦未聲請就其所受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尚難認其已舉證因此部分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581,468 元,並無理由。

6.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等語。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雙下肢擦傷及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可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6,550元(計算式:2,050 元+4,500 元+80,000元=86,550元)。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0,52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

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22元(計算式:86,550元-70,528元=16,022元)。

至被告曾於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20,000 元,而兩造均約定該筆120,000 元乃被告促請原告撤回上開案件之刑事告訴,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時毋庸扣除該筆120,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105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7 號刑事卷宗第22頁),故本件毋庸扣除該筆120,000 元,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2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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