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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王佳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蔡子瑞
兼法定代理人蔡志鵬
兼法定代理人李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被告李秀蘭、蔡子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蔡志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子瑞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經驗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母親(即被告李秀蘭)所有交付其使用之郵局帳號03113730785212(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輝哥」之陳姓男子,幫助於臉書自稱「陳宇航」(年籍不詳,下稱陳先生)之人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使用。
被告蔡子瑞前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予不詳姓名年之「輝哥」使用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原告係於103年間經由臉書認識陳先生(不知其年籍),陳先生自稱其為建設公司老闆,約於104年5、6月間,陳先生告知原告其有在投資基金,有6%至8%利潤,可將資金交了予其代為操作,保證賺錢,1年後結算,原告信其所言,依其指示依序於104年6月10日、7月9日、8月5日、9月4日、10月1日、11月3日、12月1日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000元,合計共10萬6,500元至陳先生指定訴外人曾陳秀蘭帳戶。
嗣又於104年12月23日臨櫃存入36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於105年1月5日、1月15日、2月5日、3月5日、4月1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5,000元、30萬元、1萬5,000元、12萬元、3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存入116萬元至陳先生指定之系爭帳戶。
另再於105年5月16日、5月25日、6月28日臨櫃存入2萬5,000元、8,000元、3萬5,000,合計共6萬8,000元,至陳先生指定訴外人聶家瑋帳戶。
詎於105年7月間陳先生失去聯絡,原告始發現受騙,並於105年8月10日至警局報案。
被告蔡子瑞則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先生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遭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82號)。
㈢被告蔡子瑞於104年間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陳先生詐騙使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陳先生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蔡子瑞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秀蘭、蔡志鵬)應與被告蔡子瑞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接觸或對之有詐騙行為。
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李秀蘭所開立,並自100年間起,因其子被告蔡子瑞(斯時就讀於國中)參加學校棒球隊需住校,而將系爭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蔡子瑞供作生活開支使用。
被告蔡子瑞則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輝哥」,但「輝哥」向被告蔡子瑞商借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表示其本身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請帳戶,又有屏東的朋友要借款給他,被告蔡子瑞始予借用,並約明用畢即歸還,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即縱原告指稱其受陳先生詐騙一事屬實,被告蔡子瑞亦僅受陳先生欺瞞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況原告自承其係於臉書結識陳先生,率依其指示交付資金予以投資,而於陳先生未依約於投資半年為結算,原告竟仍陸續交付款項,其後失去聯絡則稱係詐騙,則究否陳先生投資失利或其他原因失聯,已生疑異,本應由原告就其係受陳先生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併前述陳先生未依約結算,原告竟仍持續付款之行為,應認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子瑞為88年6月17日生;
其母被告李秀蘭、其父被告蔡志鵬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李秀蘭開設,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蔡子瑞使用,嗣再由被告蔡子瑞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綽號「輝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
㈢原告以其設於郵局帳戶依序於105年1月5日、1月15日、2月5日、3月5日、4月1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5,000元、30萬元、1萬5,000元、12萬元、3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共轉帳存入80萬元等情,並有原告存摺影本(詳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㈣系爭帳戶於104年12月2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6萬元,原告執有該筆存款人收執聯等情,並有存款人收執聯(詳原證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9)附卷可佐。
㈤系爭帳戶於⑴103年12月21日餘額為4元;
直迄104年7月16日止,期間無存取紀錄。
再於104年7月17日無摺存款1,000元,同年月卡片提款1,000元(餘額4元)。
併再迄104年12月22日止,期間無存取紀錄。
⑵104年12月23日存入36萬元後,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共30萬元(餘額6萬4元)。
⑶105年1月5日網路轉帳存入1萬5,000元後,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7萬5,000元(餘額4元)。
⑷105年1月15日網路轉帳存入30萬元後,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30萬元(餘額4元)。
⑸105年2月5日網路轉帳存入1萬5,000元後,自同年月7日陸續以卡片提款2次共1萬5,000元(餘額4元)。
⑹105年3月5日網路轉帳存入12萬元後,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12萬元(餘額4元)。
⑺105年4月11日網路轉帳存入35萬元後,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以卡片提款35萬元(餘額4元)。
⑻105年6月7日終止提息存入34元(餘額38元);
掛失終止提款38元。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人收執聯(詳原證2)、原告存摺影本(詳原證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9)及臉書訊息影本(詳原證3)為佐;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為被告李秀蘭所有,乃由其子被告蔡子瑞將系爭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輝哥」之人使用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其確無預見可能性,並不知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之變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空言其亦受欺騙,就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難信為真正。
㈡況被告蔡子瑞於105年12月21日警訊時陳稱:我在2年前將提款卡給1名姓陳的男子,綽號叫「輝哥」。
(該名男子何時將提款卡還你?)就在臉書聯繫後,約見面還提款卡,他就把我臉書封鎖。
嗣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還給被告蔡子瑞了?)對,用了幾個月之後確實還了(詳本院卷第102頁)。
於本院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先稱:(你說卡片借給人家,什麼時候借,什麼時候還你?)警詢時,我是2年前借給輝哥,借他幾個月後,卡片我就拿回來了。
(你借給輝哥拿回卡片之後,自己有無繼續使用?)沒有等語。
後補稱:(你總共交卡片給輝哥幾次?)我記得是2、3次或是3、4次。
時間我忘記了。
然經細譯系爭帳戶103年12月21日(即被告蔡子瑞所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輝哥之時間)起存取明細,直迄104年7月16日止(近7個月,已逾被告蔡子瑞所稱輝哥返還提款卡之時間。
),期間並無任何存取紀錄。
參酌本件原告係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116萬元人存入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又均係以卡片取款方式領出116萬元;
被告李秀蘭於警訊時復陳稱:我當時在刷存摺時,突然發現戶頭有很多金錢,一問之下,是我小孩蔡子瑞將提款卡借給他朋友用,但不他說是那個朋友,印象中好像有匯2筆錢進來,共多少錢忘了(詳10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等語。
衡情被告蔡子瑞實難就前開多次以卡片提款之行為,推諉不知。
而被告蔡子瑞竟就其係於何時?共幾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出借予「輝哥」?「輝哥」有無將提款卡返還?等重要事項,無法為合理說明,其抗辯:本件僅係朋友間正常商借,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有可議,而無可採。
㈢另原告於警訊時係稱:陳先生說投資1年後可回收,之後過了1年陳先生說105年6月30日要匯入我的帳戶,一直沒匯入,我在105年7月1日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詳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
該發現遭詐騙之時點,恰與被告李秀蘭掛失終止系爭帳戶之時點(105年6月7日)相近。
被告李秀蘭對其於105年6月7日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雖辯稱:因為我要去辦中、低收入戶,郵局的人說我裡面有錢,有十萬多,我說怎麼會那麼多,我嚇到了,就叫郵局先停卡(詳本院卷第145頁)。
然除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掛失終止時,餘額僅38元)外,亦有違被告所辯「提款卡已歸還」一節。
蓋倘「輝哥」於向被告蔡子瑞借用提款卡後,已將卡片歸還蔡子瑞,其係以另複製偽卡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盜領原告存入之系爭116萬元,則被告李秀蘭以「結清」方式終止系爭帳戶之使用即足,何有「掛失提款卡」終止帳戶之必要。
遑論本件原告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達6次,承前述,被告李秀蘭既大約於原告匯入2次時即發覺有異,而曾詢問被告蔡子瑞,則被告嗣竟以:因提款卡出借幾個月即歸還,故其等未發覺有異云云為辯,當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本件原告係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116萬元人存入系爭帳戶;
並預計於1年後結算回收等情,已如前述,有原告10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準備㈠狀所載每半年結算1次,係誤載,已據原告於準備㈡狀更正。
),而可認真正。
是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於陳先生未依約返還投資利得後,仍持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情。
故而,被告執前開事由,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一節,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子瑞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秀蘭、蔡志鵬就被告蔡子瑞前述幫助詐欺之有責行為連帶賠償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秀蘭、蔡子瑞為106年7月17日;
被告蔡志鵬為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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