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35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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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林敏兒
訴訟代理人 林美莉
被 告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63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63 元。

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 巷,在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設有交通號誌等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民族路時,竟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左轉,致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於人行穿越道上綠燈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腰椎嚴重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3,321元。

⒉看護費:90,000元。

⒊交通費:13,575元。

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426,896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102,23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24,663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伊有意願賠償原告,然因原告未雇用專業看護,故伊無法接受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可能發生一些問題,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擴大。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 巷,在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設有交通號誌等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民族路時,竟未注意暫停而貿然左轉,致系爭自小客車撞擊於人行穿越道上綠燈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腰椎嚴重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王宗前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上述肇事路段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以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到腰椎嚴重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嚴重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嚴重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及購買藥品、醫療用品,總計支出143,32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相關發票及單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至141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經核均屬於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而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及藥品費用143,321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起,由家人及鄰居輪流看護共9 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9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沒有聘請專業看護進行照護,故伊無法接受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可能發生一些問題,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擴大云云。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至本院急診,…須長期治療,須專人照護6 個月及須使用複合式短背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6 個月計算,應屬合理。

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實際上係由其親人看護,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個人其他因素造成其所受之損害有擴大之情事,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15,000元計算,亦符合本院職權所知悉之看護費用標準,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90,000 元(15,000元X6月=90,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3,5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數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至1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經核屬本件事故所生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13,575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對於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等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其為31年7 月15日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資產;

被告則自陳伊為68年12月7 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泥做工,每月收入約30,000 餘元,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73歲,其所受骨折傷害對其身體及健康影響甚大,復原期間亦耗時較久,被告於本件事後並未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計346,896元(143,321+90,000+13,575+100,000=346,896)。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2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244,66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4,663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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