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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謙誠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欽仁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嗣基準利率每季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謙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謙誠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皆約定於105年10月25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9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87),嗣基準利率每季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
嗣本件借款於105年10月25日屆期,惟謙誠公司僅償還本金28萬3,505元,及繳付利息至105年11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1萬6,495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1萬6,495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29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87,嗣基準利率每季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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