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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徐可君
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原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言詞提起反訴,嗣於106 年10月5 日以言詞撤回該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被告上開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1,893 元;
嗣於106 年8 月16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擴張請求遲延利息,而更正聲明為如後述。
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依據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另擴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將自己所有現金50萬元,交由訴外人甲○○保管,並委託甲○○以其名義在玉山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存入該筆50萬元現金,提款卡則交給原告使用。
嗣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而入監服刑,於103 年5 月間因兩造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年10月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因被告於同年11月間先籌得罰金120 萬元而先行出監,原告遂委託被告於出監後為其籌措罰金,並應將籌得之款項交由原告之母親,以供繳納原告罰金之用,被告亦應允會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宜。
詎料,被告於103 年11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甲○○諉稱要為原告籌措應繳納之罰金,需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然因原先持有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需甲○○配合辦理補發手續,甲○○因信任兩造為夫妻關係不疑有他,於補辦提款卡後,在103 年11月19日將新補發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則於取得該提款卡後,隨即將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39萬1,893 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且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而未交給原告之母親作為原告繳納罰金之用。
另99、100 年間兩造有共同購買勞力士對錶1 組(男女對錶各110 萬元,下稱系爭對錶),購買總價為220萬元,於104 年2 、3 月間被告至監獄與原告會面時表示,其有意出售系爭對錶,以籌措原告應繳納之罰金,原告亦同意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對錶,而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透過甲○○之介紹尋得買家,以11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對錶,惟被告於取得115 萬元後,竟仍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該115 萬元交由原告之母親作為繳納原告罰金之用,而逕自占為己用。
足見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為原告處理籌措罰金之事,顯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及出售系爭對錶之價金115 萬元據為己有,顯違背原告之意思,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該等款項之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7條、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39萬1,893 元及出售系爭對錶之價金115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並約定由甲○○代為保管,甲○○並代原告利用該筆款項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此可從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多筆證交款交易得以窺知。
反觀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卻無法交代何以其將現金交由甲○○保管之始末,足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
至系爭對錶係原告於99年左右至臺北101 之勞力士專櫃購買,並由該店專櫃人員將系爭對錶交付予原告,原告則係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193 萬元,有交易紀錄為憑。
而系爭對錶係供原告自行穿戴使用,平時寄放於被告胞妹處,可見系爭對錶乃係原告所有。
2.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幫忙籌措易科罰金的錢,供原告繳納罰金之用,被告亦允諾之,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可證。
又原告曾於甲○○探監時,告知甲○○上開情事,並告知甲○○其有委託被告提領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出賣系爭對錶,用以繳納原告之罰金,而甲○○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已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且其有幫忙尋找對錶之買家,並有請被告於處理完上開事情後,趕緊與原告之母親聯繫。
另原告之母親亦曾告訴原告,其有電話聯絡被告趕快辦理幫原告易科罰金之事,被告亦有答應。
而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承原告有叫伊幫忙辦理易科罰金,希望伊幫忙籌錢讓原告出來等語,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提領系爭帳戶所餘之系爭款項39萬1,893 元,及有出售系爭對錶,並取得價金115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惟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現金50萬元本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之胞妹親自將該筆現金50萬元在烏日高鐵站交給甲○○,再者,兩造育有兩名子女且皆尚未成年,是被告領取自己所有之系爭款項39萬1,893 元,用以供子女生活費使用,並無何不妥。
至系爭對錶為被告出資購買,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於迪生鐘錶勞力士專櫃以兩張信用卡刷卡支付90萬元,復於100 年4 月14日於迪生鐘錶勞力士專櫃以兩張信用卡刷卡支付70萬元,再於100 年4 月15日於迪生鐘錶勞力士專櫃以兩張信用卡刷卡支付44萬9,720 元,有購買紀錄可參,足見系爭對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當時任職於外商公司,年薪逾200 萬元,個人信用良好,有能力負擔上開款項,反觀原告當時月薪僅7 萬餘元,並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個人所欠卡債亦甚多,信卡用額度不高,何以有資力於短時間內購買將近200 萬元之對錶。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夫妻關係。
2.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而入監服刑,被告於103 年11月聲請易科罰金出監。
3.被告自103 年12月12日起,將甲○○名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39萬1,893 元提領一空。
4.被告曾於104 年3 月12日將系爭對錶以115 萬元出賣予甲○○所介紹之第三人。
5.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及出賣系爭對錶之款項用以繳納原告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案件之易科罰金。
㈡爭執事項:1.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何人所有?2.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及出賣系爭對錶以繳納原告之易科罰金?3.原告得否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出賣系爭對錶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系爭對錶為兩造所共有等語,然其復證稱:其與兩造同為車友而認識,因兩造發生廣達案件,其知道案件期間兩造需要保留一些錢在身上,故將帳戶借予兩造使用,至於兩造的錢從何而來,其沒有多問,而當初係被告之妹妹拿50萬元至烏日高鐵站交予其,但因係原告向其借用帳戶,故其推論系爭筆款項為原告所有,另系爭手錶其並未與兩造一同前直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則證人甲○○既未曾過問兩造之金錢來源,復表示該款項係由被告妹妹所交付,是以證人甲○○憑何認定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有,實屬有疑,且證人甲○○業已自承系爭款項其認定為原告所有,僅係其自身之推論,原告亦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被告間的錢無從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自難僅憑證人甲○○個人臆測之證言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乙節為真;
另證人甲○○就系爭手錶為兩造所共有之證述,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對錶為其所有之情已有未合,且系爭對錶究為何人所出資購買,亦非證人甲○○其親身見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無足採;
再經本院向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對錶之詳細交易紀錄及刷卡入帳紀錄,然由該公司所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及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101 勞力士專櫃人員間之簡訊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對錶為原告所有。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確為其所有,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為其所有,縱被告確曾受原告之請託幫忙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然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委託被告將系爭款提領及出售系爭對錶後以該等款項供其本身作為易科罰金之用,從而,被告固未將系爭款項及出售系爭對錶之款項用以供原告易科罰金,該等款項亦非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即非有據;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提領非其所有之系爭款項及出售非其所有之系爭對錶,究竟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再者,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抗辯系爭款項及系爭對錶均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款項予以提領及將系爭對錶予以出賣之行為,顯然主觀上均是以管理自己本身事務之意思為之,並無為原告管理,且無把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原告之意思,此即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民法第17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4 萬1,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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