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張萬成(下稱張萬成)主張:兩造間共有698-1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張春男(下稱張春男)及被告陳永輝(下稱陳永輝)部
- ㈡、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部分:69
-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反訴原告張春男、陳永輝方面:
- ㈠、張春男、陳永輝與張萬成原共有687土地及未分割前同段69
- ㈡、張萬成僅訴請將698-1土地予以分割,但698-1土地若採原
- ㈢、併聲明:請准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所
- 二、反訴被告方面:
- ㈠、張萬成及張施碧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
- ㈡、華泰銀行部分:
-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且應有部分、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等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㈠、華泰銀行主張以原物分割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且無須找補等
- ㈡、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分割者,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
- 五、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 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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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萬成
反 訴被 告 張施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為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本、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訴原告係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8-1 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同段687、698 地號土地(下稱687 、698 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告訴請就698-1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惟698-1 土地與相鄰同屬兩造共有之687 、698 土地存有分管協議,為求土地整體利用達更高效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將698-1 、698 、687 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原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依兩造105 年4 月1日分管協議書暨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4 頁)予以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嗣因張萬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就系爭3 筆土地之持分以夫妻贈與為原移轉所有權給張施碧,反訴原告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反訴被告張施碧(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且以民事反訴準備㈡狀就分割方案變更如該書狀附表暨附圖所載且無找補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51至53、228 頁),及以民事反訴準備㈣狀、本院109 年4 月30日審理時主張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之(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7 、263 頁),核反訴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張萬成(下稱張萬成)主張:兩造間共有698-1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698-1 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698-1 土地為協議分割,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准予分割698-1 土地,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春男(下稱張春男)及被告陳永輝(下稱陳永輝)部分:698-1 土地為同段699 至715 地號土地(下稱699 等土地)之法定空地,是否適合裁判分割及變價分割?請法院審酌。
㈡、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部分:698-1 土地為同段699 至715 地號土地(下稱699 等土地)之法定空地或避難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不得分割。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張春男、陳永輝方面:
㈠、張春男、陳永輝與張萬成原共有687 土地及未分割前同段698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98 土地,按:於101 年7 月16日,687 土地由原先93.36 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89.87 平方公尺;
未分割前698 土地由原先88.36 平方公尺更正為85.47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2 月10日就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簽訂分管協議(下稱101 年分管協議),且以上開2 筆土地的總面積乘以各自持分劃定分管面積並確認界線如該分管協議之附圖(即本院卷㈠第83-1頁);
嗣訴外人楊文棋(下稱楊文棋)向張萬成購買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各應有部分1/9 ,且於103 年8 月6 日與華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將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應有部分各1/9 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重新訂立分管協議書(下稱105 年分管協議,仍以101 年7 月16日面積更正前之土地面積總合乘以各自持分計算),將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視為一整體並區分為A 、B 、C 區,陳永輝於A 區設置貨櫃屋出租予他人,剩餘空地出租予他人做為停車位;
張萬成與華泰銀在B 區停放車輛;
張春男在C 區設置鐵皮屋連同一旁坐落同段69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張春男光華路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分割前698 土地於105 年4 月21日分割為698 地號土地(下稱698 土地)及698-1 土地,並仍照105 年分管協議為之。
㈡、張萬成僅訴請將698-1 土地予以分割,但698-1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不利使用而請求變價分割,惟此係指單就698-1 土地分割時有此疑慮,若採687 、698 、698-1 土地(即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土地面積達175.34平方公尺,腹地廣大,若採原物分割者,將生找補或土地形狀不規則難以利用之問題,顯不利土地共有人,故為追求土地共有人最佳利益,應予以變價拍賣,使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透過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應更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且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為整體之土地利用,始符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亦有利爾後之管理、處分,可謂最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性。
㈢、併聲明:請准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張萬成及張施碧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
㈡、華泰銀行部分:1、不同意合併分割,因合併分割會使權利狀況變複雜,且698-1 土地既為699 等土地之法定空地,與698 、687 土地不適合合併分割,況698 、687 土地相鄰,合併後會影響同段697 、669 、696 地號土地(下稱697 等土地)之建築基地使用,實不宜為合併分割;
況698-1 土地屬於法定空地,且為避難空地,與防火巷相連,若為合併分割者,於法不合。
2、698 土地與相鄰697 土地現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中,苟698 土地變更所有權人者,將影響該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之進行。
3、縱使要合併分割者,應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即張春男取得698-1 土地全部及分割後687 土地(面積:43.14 平方公尺)之持分96814/00 00000,張施碧取得分割後687 ⑴土地(面積:46.73 平方公尺)全部及698 土地之持分37 557/00 00000 ,華泰銀行取得698 土地之持分62443/000000 00 ,陳永輝取得分割後687 土地(面積:43.14平方公尺)之持分37557/100000,此符合105 年分管協議及現況之使用,且無須找補。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且應有部分、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75 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㈠第79、177 至191 頁)可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一之現況欄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27 、359 至371 、411 至419 頁)可憑。
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張萬成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698-1 土地,而被告辯稱698-1 係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
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698-1 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8蘆使字第263 號使用執照(66蘆建字第228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建築面積、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389 頁),足認698-1 土地係前開建築使用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
然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及「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至該辦法第5條規定僅係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
本件張萬成係就698-1 土地請求裁判分割,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自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69 8-1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275 號卷足證。
則張萬成訴請分割698-1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為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所明文。
張春男、陳永輝反訴請求將與698-1土地相鄰之698 、687 土地合併分割,雖為華泰銀行不同意並辯稱698 土地目前與697 等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審議程序,苟變更所有權人者,將影響該審議程序等語,但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且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相同,並經新北市政府109 年5 月2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5468號函覆稱:698 土地係屬「擬訂新北勢蘆洲區九芎段697 地號等7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範圍內,目前尚在審議階段;
有關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異動者,依99年5 月12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及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5 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3907號函「關於事業計畫報核後產權異動同意比例計算疑義」函示:「…有關都市更新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係以計畫報核當時之所有權狀態為準,嗣後如有產權變動者,不再重新徵詢,以維持都市更新事業之安定性。
…」故本案事業計畫報核後之產權異動不影響審議程序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 至333 頁)至明,且華泰銀行復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華泰公司前開抗辯之情事,且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同人相同,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故張春男、陳永男反訴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
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 頁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華泰銀行主張以原物分割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且無須找補等語,惟查,張春男、陳永輝與張萬成原共有687 土地及未分割前698 土地(按:於101 年7 月16日,687 土地由原先93.36 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為89.87 平方公尺;
未分割前698 土地由原先88.36 平方公尺更正為85.47 平方公尺),並於101 年2 月10日就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簽訂101 年分管協議,且以上開2 筆土地的總面積乘以各自持分劃定分管面積並確認界線如該分管協議之附圖(即本院卷㈠第83-1頁)所示;
嗣楊文棋向張萬成購買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各應有部分1/9 ,且於103 年8 月6 日與華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將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應有部分各1/9 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重新訂立105 年分管協議即仍以101 年7 月16日面積更正前之土地面積總合乘以各自持分計算,將687 土地及分割前698 土地視為一整體並區分為A 、B 、C 區,陳永輝於A 區設置貨櫃屋出租予他人,剩餘空地出租予他人做為停車位;
張萬成與華泰銀在B 區停放車輛;
張春男在C 區設置鐵皮屋連同一旁張春男光華路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分割前698 土地於105 年4 月21日分割為698 土地及698-1 土地,並仍照105 年分管協議為之及如附表所示之現況等情,此有101 年分管協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及105 年分管協議(見本院卷㈠第81至142 頁)可證,是本判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顯與兩造迄今之分管協議內容有異;
且系爭3 筆土地相鄰而成L 型且形狀均為狹長型,苟以原物分割如本判決之附圖者,仍係維持各該土地原狹長型,且687 土地遭分割後面積各為43.14 平方公尺、46.73 平方公尺,亦不利於經濟上之使用;
況分割後之土地位置仍有不同,客觀上之價值尚難僅以面積及公告現值為衡量,華泰銀行復未提出無須找補之其他佐證,且仍將687 及分割後687 ⑴、698 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對於土地之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顯有不彰。
則華泰銀前開主張,礙難採認。
㈡、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以變價分割者,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一,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
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故系爭3 筆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並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3 筆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且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華泰銀行(應有部分1/9 )外,張萬成(即張施碧,應有部分3/9 )、張春男(應有部分1/3 )、陳永輝(應有部分2/9 )亦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是以,本院斟酌各情,認為使系爭3 筆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3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張萬成及張春男、陳永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為合併分割,且以為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張萬成起訴及張春男、陳永輝反訴請求裁判分割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 現 況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張萬成 │1/3 │106 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結│
│ │(面積:54.27平方公尺) │(嗣於106 年6 │ │果:位於張春男光華路房屋│
│ │ │月5 日以同年4 │ │左側搭建水泥柱牆及鐵皮屋│
│ │ │月18日夫妻贈與│ │沿著光華路175 巷延伸,與│
│ │ │之原因移轉所有│ │該屋內共用相通作為張春男│
│ │ │權予其配偶張施│ │鐵工廠使用(見本院卷㈠第│
│ │ │碧) │ │365 至369、411至413 頁)│
│ │ ├───────┼───┤。 │
│ │ │張春男 │3/9 │107 年1 月間張春男光華路│
│ │ ├───────┼───┤房屋因承租人租約到期而搬│
│ │ │陳永輝 │2/9 │離(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7│
│ │ ├───────┼───┤頁)。 │
│ │ │華泰商業銀行 │1/9 │107 年3 月1 日再出租予他│
│ │ │股份有限公司 │ │人(見本院卷㈡第13、227 │
│ │ │ │ │頁)。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張萬成 │1/3 │106 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結│
│ │(面積:89.87平方公尺) │(嗣於106 年6 │ │果: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
│ │ │月5 日以同年4 │ │路121 巷8 弄33、35、37、│
│ │ │月18日夫妻贈與│ │39、41、43號連棟四層樓公│
│ │ │之原因移轉所有│ │寓屋後,鄰43號房屋屋後有│
│ │ │權予其配偶張施│ │一大貨櫃及一小貨櫃(如本│
│ │ │碧) │ │院卷㈠第359 頁),及旁邊│
│ │ ├───────┼───┤有一汽車停車位供陳永輝使│
│ │ │張春男 │3/9 │用(本院卷㈠第417 頁),│
│ │ ├───────┼───┤且沿著紅線排水處設有地上│
│ │ │陳永輝 │2/9 │鐵條分隔了3 個車位供汽車│
│ │ ├───────┼───┤停車使用,且43、41號1 樓│
│ │ │華泰商業銀行 │1/9 │屋後有增建占用687 土地部│
│ │ │股份有限公司 │ │分(見本院卷㈠第361 、41│
│ │ │ │ │9 頁)。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張萬成 │1/3 │106 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結│
│ │(面積:31.20平方公尺) │(嗣於106 年6 │ │果: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
│ │ │月5 日以同年4 │ │路121 巷8 弄31、36號鐵皮│
│ │ │月18日夫妻贈與│ │一層樓屋後、同弄29號二層│
│ │ │之原因移轉所有│ │樓水泥磚造屋後,及一未掛│
│ │ │權予其配偶張施│ │門牌之鐵皮屋一層樓及鐵皮│
│ │ │碧) │ │圍牆及棚架屋後沿著光華路│
│ │ ├───────┼───┤175 巷搭建鐵皮圍籬(見本│
│ │ │張春男 │3/9 │院卷㈠第363 至365 、370 │
│ │ ├───────┼───┤至371 、413至415頁)。 │
│ │ │陳永輝 │2/9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 │1/9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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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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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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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萬成(張施碧)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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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男 │3/9 │
├────────────┼────┤
│陳永輝 │2/9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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