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389,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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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羅人晧
劉承梓
被 告 黃智聖
法定代理人 賴駿彬
訴訟代理人 黃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泓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4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自強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泓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車體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隊德音派出所備查在案。

而陳泓廷所駕駛上開車輛經送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修復後,即受有工資費新臺幣(下同)101,800元、零件費用438,200 元,總計540,00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540,0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禍雖係因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致,惟依當時訴外人陳泓廷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訴外人陳泓廷行經系爭路斷之時速高達100 公里,是以訴外人陳泓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另對於原告已支付工資及零件費用部分並無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自強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泓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6 年3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5147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至54頁),是本件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陳泓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本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40,000 元(含工資101,800 元、零件438,2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重司調卷第5 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7 個月,則零件之費用折舊後應為343,877 元﹝計算式:438,200 元-(438,200 元×0.369 ×7/12)=343,87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系爭自小客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445,677 元(工資101,800 元+零件343,877 =445,677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泓廷於105 年8 月4 日之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工事故調查筆錄供稱系爭道路當時限速為40公里,當時車速為100 公里,於40公尺前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要違規左轉,因煞車不及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1頁),可知當時訴外人陳泓廷行經系爭路段時,即已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違規左轉,然因煞車不及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本院審酌系爭道路限速40公里,倘訴外人陳泓廷依限速之規定,應有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可能,堪認訴外人陳泓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陳泓廷超速之行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原告既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擔之部分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請求被告賠償356,542 元(計算式:445,677 元×80%=356,542 元)。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0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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