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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李法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至12月間,因顧念兩造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日漸衰退且無餘力謀生,基於奉養雙親之意,遂出售原告名下不動產,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在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3200074883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因原告為工作需要,常在外奔波,故委請與雙親同住之被告就近照顧,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以備支應雙親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
另以口頭囑託被告,倘若奉養雙親之款項有剩餘,應將餘款返還原告。
原告身為被告之兄長完全信賴被告,於雙親生前,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運用,並未過問,且未曾要求被告說明。
及至99年兩造母親先行辭世,104年6月5日父親亦辭世,原告於與遺屬處理父親後事後,念及父喪期間,不宜處理金錢事宜,故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存摺、印章及結清餘款。
詎時隔大半年後,仍未見被告主動與原告結算,不得以多次以電話聯繫,惟未獲被告置理,經發函催促或聲請調結均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598條第1項寄託契約關係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餘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
無法律上原因;
未受原告委任之前提,於⑴94年1月19日自系爭帳戶領出50萬元,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號183200117876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
⑵94年1月21日自系爭帳戶領出1,000萬元2筆,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帳號183150271398帳戶(下稱被告B帳戶)300萬元、帳號183150271405帳戶(下稱被告C帳戶)300萬元、帳號183150271386帳戶(下稱被告D帳戶)400萬元、帳號183150271442帳戶(下稱被告E帳戶)200萬元、帳號183150271431帳戶(下稱被告F帳戶)200萬元、帳號183150271429帳戶(下稱被告G帳戶)200萬元、帳號183150271417帳戶(下稱被告H帳戶)200萬元、帳號183150271455帳戶(下稱被告I帳戶)200萬元,合計共自系爭帳戶領出2,050萬元,領出同日存入被告A至I帳戶金額共2,050萬元,亦屬未受委任,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2,050萬元損害,被告則受有2,050萬元之利益,爰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其中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將系爭帳戶交給兩造之父親使用,被告從未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帳戶,與原告間亦並無寄託契約關係。
原告所稱系爭帳戶於93年間存入2千餘萬元之賣屋款,該經售出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父親生前告訴被告,系爭帳戶於93年間存入之2千餘萬,為父親售屋所得,其餘則是父親之養老金,故系爭帳戶內的存款為父親所有。
嗣父親將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9日領出50萬元及同年月21日領出2,000萬元,於領出同日存入被告A至I帳戶,也是父親經手處理。
被告僅記得父親有請被告填一些單子,因為父親說有一筆錢要放在被告帳戶,有部分是父親要還被告的錢,有部分則是父親的養老金,被告的帳戶都是父親在管理,被告並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⑴94年1月19日領出50萬元,同日存入被告A帳戶50萬元。
⑵94年1月21日領出1,000萬元2筆,同日存入被告B、C帳戶各300萬元;
D帳戶400萬元;
E、F、G、H、I帳戶各200萬元(前述被告帳戶均為定存帳戶,下合稱被告定存帳戶)。
等情,並有交易明細2紙、取款及存款憑條(詳本院卷第75至83頁)。
㈡兩造為兄妹關係;
兩造之父親已於104年6月5日死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既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將存有2千餘萬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領取供作支應雙親日常生活及醫療等開銷之用。
惟以口頭囑託被告,倘若奉養雙親之款項有剩餘,應將餘款返還原告等情。
依其所稱兩造間契約內容,應定性為「委任」,而非「寄託」,是原告本於民法第598條第1項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既否認曾受原告委託使用、管理系爭帳戶,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部分單執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曾於94年1月間遭提領2,050萬元,提領同日又將2,05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帳戶」等情,既無足推認原告主張前述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關此部分,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抗辯:其未曾受原告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原告所稱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既為系爭帳戶94年1月間遭提領2,050萬元其中50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9日遭提領50萬元,同年月24日遭提領2次金額共2,000萬元,前開3次自系爭帳戶提領2,050萬元之行為(給付行為),並非原告(受損人)所為一節,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書寫之取款憑條3紙(詳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承前開取款憑條為其填載,僅以:係受其父指示填寫等語為辯。
)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類型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帳戶遭提領2,050萬元,承前述,既於同日,同額(分多次)存入被告定存帳戶。
被告自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由系爭帳戶提出2,050萬元,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有權存入被告定存帳戶。
)之利已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雖以:系爭2,050萬元存入被告定存帳戶之原因,係因該2,050萬元為被告之父售屋所得,為被告之父所有。
被告之父係為清償負欠被告之債務及養老之用,而指示被告填載相關存取單據,將系爭2,050萬元存入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定存帳戶亦交其父使用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就其確有法律上之權源將2,050萬元自系爭帳戶提出後,逕存入被告定存帳戶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辨,自難採信。
㈢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權源將系爭帳戶內2,050萬元提領出,另轉存入被告定存帳戶。
前開轉存入被告定存帳戶之2,050萬元,即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故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不當利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2,05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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