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吳阿富
陳蔡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其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查爭執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不存在,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
├────────┼────┼─────┼────────────┤
│桃園市龜山區舊路│63.00平 │全部 │黃淑貞 │
│坑段舊路坑小段 │方公尺 │ │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 │
│0412-00019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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