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0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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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曾素英
訴訟代理人 賴宏叡
被 告 湯翔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6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5,4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3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2 巷往文德街1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街2 巷與文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訴外人賴錫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沿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頭痛、眩暈及全身性抽搐癲癇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 萬964 元,並請求未來20年之醫療費用16萬8,000 元(每月一次費用約700 元×12月×20年=16萬8,000 元)。

⒉因事故產生之其他費用:汽車維修費用2萬1,050元、租車費2萬5,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總計為52萬5,31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3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賠償醫療費用1 萬964 元、汽車維修費用2 萬1,050 元。

惟未來20年之醫療費用16萬8,000 元不合理,因尚未發生;

租車費2 萬5,300 元則應視原告所租之車型是否與原本之自用小客車型號類似;

精神慰撫金30萬元費用過高,負擔不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2 巷往文德街1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街2 巷與文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上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與賴錫鐘駕駛並搭載原告沿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痛、眩暈及全身性抽搐癲癇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亦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訊時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愛醫院105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5 年6 月30日仁字第105142號函暨原告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等件(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簡易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萬964 元、未來20年之醫療費用16萬8,000 元、汽車維修費用2 萬1,050 元、租車費2 萬5,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2萬5,314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萬964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及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附民卷第7 至11頁、第14至16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80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⒉未來衍生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以每次掛號醫療費700 元、每月1 次、醫療20年計算,請求未來20年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6萬8,000 元(每月一次費用約700 元×12月×20年=16萬8,000 元),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

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5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醫囑欄僅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然對於後續診療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⑴原告主張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修復而支出費用2 萬1,0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 頁)為證,經查,原告所搭乘之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賴怡玲所有,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而賴怡玲已將系爭汽車修理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補提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用2萬1,0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期間需租車供全家使用,自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2 月15日期間租用5 人座自用小客車,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租車費2 萬5, 300元等語,並據提出汽車租借統一發票影本1 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 頁)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車損修理期間需租車代步等情,惟另辯稱應審酌原告租車之車型是否與系爭汽車相類似等語,則查,原告租用休旅車1 台(型號:WISH,排氣量:2000CC,租賃期間:105 年2 月7 日至2 月15日,單價:3,600 元/ 天)共花費租車費用2 萬5,300 元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詳細記載車型、排氣量、租用期間、每日單價之汽車租借統一發票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為憑,且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足見原告所述尚可採信。

另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原為廠牌中華之5 人座轎式自用小客車,有前揭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原告所租用上開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載乘、使用功能並無甚大差異,是原告租用上開車輛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供代步及因應生活之需,尚無何不當,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 萬5,300 元,應得予求償。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等財產資料;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2,000至2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4萬56元、國內查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痛、眩暈及全身性抽搐癲癇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必要之醫療費用1 萬964 元、汽車維修費用2 萬1,050 元、租車費用2 萬5,3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為8 萬7,314 元【計算式:10,964+21,050+25,300+30,000=87,31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 萬7,314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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