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1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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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王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29日起計7 年(即84個月)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尚欠至今本金新臺幣(下同)915,381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81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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