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2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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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在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負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公司自103年8月15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迄103年8月18日止借款金額共計4,00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銀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有一筆款項一期未依約清償,或有退補票紀錄、公告拒往、停業等違約情事,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有退票紀錄,全部借款視為屆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餘3筆本金各為⑴2,000萬元、⑵369萬9,957元、⑶259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⑴部分應自106年2月16日起、⑵部分自106年2月24日起、⑶部分自106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計算利息。

⑴部分應自106年3月17日起、⑵部分自106年3月25日起、⑶部分自106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未獲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金2,00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提起一部請求之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約定條款、借貸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連帶保證書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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