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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水勉
被 告 潘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16 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7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為警察機關通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等遭冒用,存款將遭盜領,致原告誤信為真,按指示於105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西門郵局,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致原告之財產受有600,000 元之實際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原告遭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欺而交付600,000 元至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將帳戶提供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幫助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60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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