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2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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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吳沛默
被 告 呂雅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表示:因有要事纏身,不克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惟被告縱因有事無法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既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復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 ○0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承諾申請買賣標的之退稅,包含土地值稅及契稅,申請退稅後,全數交付原告。

詎被告已申請退稅並獲核發土地增值稅款447,914 元,竟未交付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解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退還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觀諸上開解約協議書第2條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承諾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無條件配合買方(即原告),申請買賣標的之退稅,包含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此二筆退稅款全數歸屬買方。」

等語,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申請退稅,並獲核發之土地增值稅款447,914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解約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7,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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