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3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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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瑞芳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柯維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尚燈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生產各種燈頭。

兩造自高中時即認識且長期維持良好之朋友關係。

原告為在中國大陸訂購原物料,並方便款項之收支,遂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山古鎮支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向原告稱其在中國大陸有人民幣25萬元,為避免匯兌之匯損,欲以人民幣向原告折換新臺幣。

原告基於與被告多年之情誼,且在中國大陸亦需以人民幣作為支付貨款等之用途,即不疑有他,應其要求。

被告嗣於105 年7 月15日將人民幣2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告確認後,隨即於105 年7 月15日以宏尚燈頭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轉入新臺幣118 萬2515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詎料系爭帳戶於105 年8 月13日突遭中國大陸公安局以涉及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案件為由,凍結全部存款約人民幣127 萬元,原告實感莫名。

嗣經中國大陸公安局傳喚被告調查其所存入之上開人民幣25萬元實屬電信網路新型犯罪案件之犯罪物,中國大陸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遂於106 年2 月17日將人民幣25萬元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繁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蕢玲玲)。

被告雖表示其可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一事,並返還原告新臺幣118 萬2515元,惟卻一再拖延,系爭帳戶迄今仍遭凍結,被告亦尚未歸還新臺幣118 萬2515元予原告。

兩造既約定互換等值之不同幣別,被告自應交付來源合法正當之人民幣予原告,然其所交付存入系爭帳戶之人民幣係犯罪詐騙所得,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而為瑕疵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 萬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將其所有之人民幣轉換成新臺幣之需要,遂於105 年7 月13日與原告約定以被告所有之人民幣25萬元折換成原告所有之新臺幣118 萬2515元。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以其在中國大陸申設之銀行帳戶跨行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經原告確認該款項入帳後,再由原告轉匯新臺幣118 萬2515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戶,是以兩造所約定事項業已完成,且匯款當時並無瑕疵給付。

系爭帳戶雖於被告匯款後1 個月遭凍結,惟被告並未被中國大陸公安局列為詐騙案件之被告,被告之帳戶亦遭凍結而同屬被害人。

又被告係將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依兩造約定向原告換取等值之新臺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額外獲得其他利益,遑論系爭帳戶遭凍結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益徵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宏尚燈頭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70頁,並有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名片各1 紙為證】。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第70頁,並有本院卷第23至34頁所附之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明細1 份為證】。

㈢、原告以宏尚燈頭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18 萬251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第70頁,並有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 紙為證】。

㈣、中國大陸公安局凍結系爭帳戶,並將人民幣25萬元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繁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蕢玲玲)【見本院卷第14頁、第70至71頁,並有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所附之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明細、寧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凍結資金協助返還通知書各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按約定利率互換等值之人民幣及新臺幣,且已各自匯款至對方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足見被告已將約定數額之人民幣25萬元匯款至原告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山古鎮支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為給付,固堪認定。

然被告依照兩造約定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原告,審酌契約目的除匯款行為是否已完成外,亦必須匯款來源合法正當避免事後遭凍結追討,使原告得以實際取得款項自由使用無礙,方符債之本旨。

如被告之匯款行為已完成(無論係由被告親自匯款、指示他人匯款或以他法匯款均無不可)後,卻因匯款來源觸法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筆款項,甚至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均遭凍結,即難認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當屬不完全給付甚明。

本件原告之系爭帳戶遭中國大陸公安局凍結,並將人民幣25萬元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繁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蕢玲玲),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告無法使用該筆款項,甚至造成系爭帳戶遭凍結,帳戶內其餘款項亦無法使用,自難謂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正當,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訛。

被告僅泛稱:系爭帳戶係於匯款結束後1 個月才遭凍結,伊匯款當時無瑕疵給付,亦未被中國大陸公安局列為詐騙案件之被告,伊也是受害人,帳戶亦遭凍結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所辯應非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 萬2515元,當屬有據。

又原告依先位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按約定利率互換等值之人民幣及新臺幣,惟被告未確認匯款來源合法正當,致原告之系爭帳戶遭凍結,自不符債之本旨,應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匯款118 萬2515元予被告後,卻無法取得被告所承諾之等值人民幣,自受有118 萬251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2515元,及自106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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