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3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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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0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8,158 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請求利息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該日後之請求利率則不得超過 15%,為此,被告逾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8,442 元,遲延期間利息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598,158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須支付帳務管理費用600元,被告自106年2月2日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債務,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其無力償還,希望降低利息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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