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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余麗雪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樹仁
被 告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顏志強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霞、顏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麗雪、張樹仁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志強、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麗雪、張樹仁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麗霞、顏志強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志強、國華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皆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惟該案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秘密、侵害肖像權、恐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入住宅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麗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顏志強、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因被告張麗霞懷疑其夫即原告張樹仁與余麗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涉有妨害家庭犯行,而委託被告國華公司(由其員工顏志強承辦,被告國華公司、顏志強與被告張麗霞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調查後,得悉張樹仁與余麗雪於104年1月31日晚間同處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大旅社」315號房間,張麗霞、顏志強竟與另外2名負責攝影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即於104年2月1日0時許,由顏志強以持電話卡刷門縫之方式開啟上開315號房間門鎖後,即未經張樹仁、余麗雪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上列房間。
張麗霞與顏志強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國華公司與顏志強因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張樹仁身為導遊,於104年1月31日因整日帶團,於晚間10時40分始入住旅店,104年2月1日清晨仍需繼續帶陸客團,導覽、解說,直至傍晚桃園機場送機,晚上十點多,始輾轉回到基隆七堵住家。
張樹仁當時年已60,體力已近崩潰,自此無法再相信門鎖、半夜隨時會被惡夢或風吹草動驚醒,也從此不敢再向大陸來臺旅遊團客宣揚臺灣之治安良好,余麗雪甚至因此導致精神疾病復發,而受有醫療支出、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23,204元(含已發生之醫療支出、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105,484元及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217,620元)。
原告精神上所受之驁嚇、恐懼、痛苦,深埋於記憶至今仍不斷重複出現,干擾原告之腦海、且反覆出現噩夢中,隨時驚恐有人跟蹤,張樹仁、余麗雪分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4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樹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余麗雪7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案件事實另已具狀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審理中,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張樹仁、張麗霞為配偶,余麗雪亦明知張樹仁為有配偶之人,104年間張麗霞在家中使用電腦時無意間從張樹仁之LINE、Facebook、電子郵件中發現余麗雪、張樹仁自103年8月起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更疑似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張麗霞便委託國華公司進行蒐證調查,104年2月1日零時許,張麗霞經國華公司告知,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大飯店315號房內為相姦、通姦行為,張麗霞便前往上開飯店,在前往前曾先至三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陳仕儀表示要抓姦,然警方卻表示無法陪同,故被告只能自行先前往上開飯店,到飯店後被告仍持續連絡警方到場,然警方卻仍遲遲不到場,張麗霞不想原告繼續在房內為通姦、相姦行為,且擔心相關證物會遭湮滅,故在國華公司勸說下,張麗霞基於保護其身分法益不受侵害及為保全證據,因而讓國華公司以電話卡刷門縫方式開啟房門,房門打開後,赫然當場發現原告共臥床上,開燈後發現,張樹仁全身赤裸,余麗雪則下半身赤裸,張樹仁當時更不斷向張麗霞道歉認錯,之後張麗霞便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通姦、相姦提起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由鈞院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妨害家庭案件判決在案,雖鈞院以無證據能證明認定原告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判決原告無罪,然判決理由仍明確說明原告有不尋常之親密男女關係,故張麗霞實際上係原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被害人,足證張麗霞進入飯店房間內確非無故,即張麗霞確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無理由。
原告非但對其侵害張麗霞之身分法益未有任何歉意,反而對張麗霞提起多件刑事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偽證、傷害、搶奪、侵入住居、違反個資法等告訴,除本件侵入住居外,其餘部分均為不起處處分。
㈢倘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惟實係因原告之不當男女交往所招致,故請求鈞院審酌原告確實與有過失,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縱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然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㈣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⒈余麗雪財產損失部分:余麗雪所提出之診斷單據均係精神科看診費用,而余麗雪並未能舉證證明說明此部分與張麗霞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余麗雪原本即有精神疾病,其前往看診係是否係精神疾病之定期回診治療已屬有疑,且縱假設余麗雪在本件案發後精神疾病症狀又出現,然究竟其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抑或係因余麗雪於另案被起訴妨害家庭所致,又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均未見余麗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⒉余麗雪工作損失部分:佘麗雪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證明,可證明其確有此損失,且如上開說明,余麗雪前往精神科看診是否與張麗霞本件行為有關,仍有疑問,加上余麗雪僅係前往門診就診,實無須一整天請假。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張麗霞實係受害人,原告實際上係侵害張麗霞配偶法益之人,且原告於案發當天確有不當男女親密關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張麗霞、顏志強亦均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卷二第19-23頁)暨其相關刑事(含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張麗霞、顏志強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列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既為法所不許,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顏志強為國華公司之受僱人,顏志強、國華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張麗霞、顏志強連帶,或顏志強、國華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麗霞、國華公司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張麗霞、顏志強、國華公司間,如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又本件係張麗霞、顏志強對原告侵入住宅,屬故意侵權行為,並非過失侵權行為,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兩造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是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惟實係因原告之不當男女交往所招致,故請求鈞院審酌原告確實與有過失,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縱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然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侵入住宅)發生時,余麗雪年滿48歲,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94萬元,財產總額約260萬元;
張樹仁年滿59歲,大學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85萬元,財產總額約7百萬元,余麗雪、張樹仁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余麗雪、張樹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張麗霞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37歲,高職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35萬元,財產總額約2萬元;
顏志強年滿40歲,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約30萬元,財產總額為零;
國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1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余麗雪、張樹仁分別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㈢至余麗雪雖主張其甚至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列侵權行為致精神疾病復發,而受有醫療支出、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失共計323,204元(含已發生之醫療支出、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105,484元及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217,62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藥費用收據、服用臺大醫院精神部處方箋、用藥後副作用、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卷第15-43頁、本院卷一第238頁)。
惟查,余麗雪自陳其於張麗霞、顏志強之上列侵權行為發生前即有精神疾病,且依上列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余麗雪係因張麗霞、顏志強之上列侵權行為致精神疾病復發。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余麗雪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余麗雪、張樹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張麗霞、顏志強連帶給付余麗雪、張樹仁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卷第57頁、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顏志強、國華公司連帶給付余麗雪、張樹仁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卷第57頁、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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