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5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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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息(利息清償至10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11,38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8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1,38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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