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5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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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宏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8,540元本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8,5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4衖口欲左轉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324巷往環河路方向駛至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原告傷害)。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萬1,100元、計程車費2,280元、看護費用4萬9,200元、機車修理、拖吊及安全帽費用合計4萬6,200元(僅請求其中之4萬6千元)之損害,且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72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7萬8,5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分擔2分之1過失比例。

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機車拖吊費及保管費均無證據證明,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原告請求賠償美容膠、中醫費用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行經文化路324巷8弄4衖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駛至文化路324巷8弄4衖口欲左轉往文化路226巷方向,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背部、右大腿擦挫傷、脊椎崩解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被告傷害)。

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萬7,262元、交通費900元、看護費用3萬6千元、機車修理費1萬4,950元之損害,且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9,820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7萬8,93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萬8,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4衖口欲左轉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之際,適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324巷往環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背部、右大腿擦挫傷、脊椎崩解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

兩造均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被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6月1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2900號函附系爭事故資料案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5、65至71、75、171至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五、本訴部分: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騎乘機車沿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往文化路226巷方向行駛,已進入路口時看到左方文化路324巷有來車急速靠近,伊沒有看到車燈,原告想從伊前方硬超過去,伊閃避不及致伊機車前輪擦撞到原告右側車身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65至66頁)。

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伊騎乘機車沿鶯歌區文化路324巷往環河路方向行駛,直行至文化路324巷8弄口時,就被被告騎乘機車從伊機車右後方機車車身撞下去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6、78頁)。

徵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欄往內凹陷,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43至45、4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原告右側車身。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沿文化路324巷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是原告應為直行車。

其次,觀諸附件所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調字卷第188頁),被告行駛之文化路324巷8弄並未直行連接至文化路226巷,是倘被告需至文化路226巷,其行駛動線實係需先駛至324巷巷口左轉往鶯歌陶瓷博物館方向直行,再右轉駛進226巷,始為事理,是由被告行駛動線觀之,被告駛至原告沿324巷行駛之行車動線,則屬轉彎車。

又文化路324巷8弄與324巷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本院調字卷第17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原告騎乘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自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機車油漬係伊機車倒地後漏油所致(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由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機車油漬係在文化路324巷路面,並未浸至226巷內,足證兩車係在324巷上發生擦撞,而由被告擦撞至直行之原告右側車身觀之,益明斯時被告仍應屬尚未駛入226巷之轉彎車。

被告辯稱:伊騎乘機車已駛入文化路226巷,實屬直行車,兩造同為直行車,原告(即左方車)應暫停讓伊(即右方車)先行云云,惟由被告行駛動線觀之,其本應為轉彎車,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忽略上開應行路線,逕自文化路324巷8弄直行至226巷,而認其與原告同為直行車,原告之左方車應禮讓被告之右方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理,自不足取。

⒊被告不爭執其駛入324巷巷口時並未暫停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見本院調字卷第177頁),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90209號函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調字卷第131至134頁),而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中醫就診費用、醫療配件(含腕關節護套、美容膠、藥材等)費用合計6萬1,1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金額大致相符(原告所提收據記載金額合計為6萬3,365元),審酌原告所受之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其有至中醫就診並支出購買上開醫療配件之必要,堪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醫療配件及中醫看認費用並不合理云云,自不足取。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合計6萬1,1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2,2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45頁)。

惟觀諸原告所受之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均在手部,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原告迄未舉證其實際乘坐計程車就診而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計程車費2,280元之損害,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自10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7日、合計39日,均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4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7頁)。

查,依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其有30日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堪為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其據,並不可採。

又被告未爭執原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千元(即:1,200元×30日=3萬6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萬2,2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機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自陳其並未修繕機車而直接將之報廢(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車身損壞、機車車架變形、後方避震器2根均損壞、左後視鏡損壞,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6頁),則原告之機車即有修復之必要性,縱原告將之報廢而未修繕,難謂原告並未受有修復機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其次,觀諸上開估價單據,機車修理費用即為零件費用4萬2,200元,修理機車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於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53頁),至104年5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6,0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安全帽損害1千元(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迄未提出其支出機車拖吊(含保管費)3千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安全帽費用之損害合計1萬7,0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伊因受傷於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8萬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

又受有後續1年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4萬元計算,合計勞動能力損失48萬元;

綜上,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72萬元等語。

查,依原告上開提出恩主公醫院104年6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右側橈骨關節面骨折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堪為有據。

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固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惟上開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即原告斯時之雇主)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原告所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幫親戚蓋房子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不同,是上開所得資料自不足為原告每月薪資8萬元之依據,而原告迄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受領薪資8萬元乙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萬0,024元(即:2萬0,008元×3月=6萬0,02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後續1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每月4萬元計算,合計48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亦不足取。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並多次應聘擔任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等單位「柴燒研習營」授課講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據兩造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調字卷第182、179頁),並有原告研習證書、聘書、感謝狀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7至49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9萬4,207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查,原告騎乘機車駛至文化路324巷與324巷8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持續直行並未停止,此據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系爭刑事易字卷第125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有違反上開規則至明,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90209號函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調字卷第131至134頁),而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7萬3,064元(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2,881元(即:29萬4,207元×7/10-7萬3,064元=13萬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如反訴部分),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茲就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辯稱: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7,262元,且為就診而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9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6-2至93、109至11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右大腿擦挫傷、脊椎崩解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憑採。

⒉被告辯稱:伊因受傷而有請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3萬6千元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受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則被告辯稱其有30日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堪為有理。

又原告未爭執被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則被告辯稱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千元(即:1,200元×30日=3萬6千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其受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1萬4,95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機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7頁),又被告自陳上開估價單據所載之機車修理費用即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4頁),修理機車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再者,被告機車係於89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52頁),至104年5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該機車已使用逾14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被告得請求機車修繕費用為1,495元(即:1萬4,950元×1/ 10=1,495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辯稱:伊因受傷於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999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5萬9,820元(即:1,999元×30日×6月=35萬9,820元)等語。

查,依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6年3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受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傷害,需休養3個月;

被告於106年3月1日入院,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融合術後骨癒合,進行手術移除脊椎骨內固定器,於同年月5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71、75頁),則被告辯稱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堪為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每日薪資1,999元,並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5至105頁),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關於加班費者,乃係雇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倘非為固定工作內容,而係偶然為之者,此以機會為其要素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觀諸被告所提之薪資條內容,其每月固定領取本薪1萬9,740元、技術獎金3,868元、營運獎金3,012元、主管加給2,000元,合計2萬8,620元,至於每月領取之全勤獎金、加班誤餐費、加班費、夜班津貼、伙食費金額並非固定,顯見此非固定工作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加計上開費用茲為被告每月勞動能力所得,職此應認被告每月通常可取得之收入為2萬8,62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7萬1,720元(即:2萬8,620元×6月=17萬1,720元),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見上開五、㈡、⒍),原告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承前所述,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2萬7,377元,依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見上開五、㈢),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6萬0,935元(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辯稱原告應賠償6萬7,278元(即:42萬7,377元×3/10-6萬0,935元=6萬7,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5,603元(即:13萬2,881元-6萬7,278元=6萬5,603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即已知悉其與原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並在104年11月16日警詢時表明要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6至7、10頁),顯然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告,則被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5月20日起算2年即至106年5月1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並拒絕給付,即為有據。

準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07萬8,9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7萬8,9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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