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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張鄧金花
訴訟代理人 張昱翎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陌生成年人,容任該自稱「王先生」者以之作為向他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自稱「王先生」者與訴外人李宇玄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7月14日上午,利用電話向原告佯稱渠係檢察官,要求原告需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台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訴外人李宇玄提領殆罄,接續於翌日上午,利用同一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仍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台灣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現金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得手後,旋由訴外人李宇玄提領殆罄。
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2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於法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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