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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張淇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擬通過三和路4段路口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仁愛街、永安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仁愛街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撞擊,致張淇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3,350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致增加生活上支出6,300元。
另增加僱請看護照料10日之必要,以每日2,100元計,共增加看護費用2萬1,000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共有3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6,000元計,3月不能工作損害共22萬8,000元。
⑷原告正值壯年,原有好體力從事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飽受手術後所帶來之痛苦,且原告任製造業之廠長,對於工作上之事仍事必躬親,因車禍帶來後遺症,可勝任工作多久未可知,精神上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2年1311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接獲公訴人起訴書時,始得認確知賠償義人起算,其消滅時效應自104年11月起算,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訴應尚未罹消滅時效。
退步言之,即令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時效亦應係以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正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時起算,亦未罹消滅時效。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年8月30日,且事故發時時原告即知被告之身分,及所受損害。
則原告迄105年12月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及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103年8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乃留於現場,並無肇事後逃逸;
嗣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情事,是而刑事判決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於103年8月30日車禍發生,被告向警員自首後,原告已可得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即關於公訴人何時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公訴或原告何時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均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
併自103年8月3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12月6日)止,既逾2年,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6萬8,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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