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51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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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林生晃即瞬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具狀為訴之追加,亦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事項同前。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早有生意往來,約民國96年起被告常因生意往來需要向原告借支票周轉調用,並保證所借支票屆期一定給付,初始被告均按時存入票款,因而取得原告充分信任並無查證與對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周轉,惟經原告於105 年間向銀行申請對帳單,始發現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票據,被告未依約於到期日前匯入同額票據款項,又就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票據,被告雖有於96年8 月31日匯入1,150,000 元之票據款項,然少匯還100,000元,導致原告因不察上情,且帳戶有充裕資金或原告自行存款,如附表所示票據均因而兌現,經核算被告未匯款或少匯還之金額合計為1,010,500 元,原告多年來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且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雖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但均係被告向原告催討款項,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積欠款項之情形,且原告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究為給付貨款即原告所稱運費、借用票據或代為周轉,均有可能,若係借票,票據款項會在到期日前給原告,支付款項亦可能係以銀行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額非少,原告怎可能不知情,原告一定有取得資金才會兌現,又原告事隔10年即105 年年底,始主張被告積欠款項,被告因住家及車庫均已遷移、電腦亦曾中毒,故100 年間之資料均無從查起,且原告1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並將前開票據均交付予被告,又如附表所示票據均有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存根、票據影像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均係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未依約還款亦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貸之效力;

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且均獲兌現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存根、票據影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且前開票據均獲兌現之事實,尚難以之證明被告係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其上均載明「小林借」之字樣,惟被告均否認上開字樣為其或其配偶所書寫,而原告迄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確係為借貸關係而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又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支票部分,自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以觀,其上雖載明「瞬成借楊玉如」、「瞬成楊玉如借」、「瞬成楊玉如」等字樣,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些都是我的字跡,「瞬成借楊玉如」、「瞬成楊玉如借」應該是借票,但「瞬成楊玉如」我不確定是借票還是代為周轉;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當時有可能是借票、運費,也有可能是代轉票等語,可見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頻繁,如附表所示支票實有可能係為支付運費、消費借貸、代調現現金等情,則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票據,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始交付予被告一事,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純依支票上載有「瞬成借」、「楊玉如借」等字樣,或甚而未載明「借」之字樣,均尚難逕予推論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推諉已忘記取得票據原因,然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均有提領兌現,則被告未給付對價,又無端獲取票據上利益,應為不當得利等節,雖據原告提出上揭證據,已如前述。

惟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曾取得票據,且票據均獲兌現,然就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惟就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一事,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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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1 月│200,000 元│TN2163238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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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11月│312,500 元│TN2166828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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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7年4 月│398,000 元│TN2166826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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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8 月│200,000 元│TN2165491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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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8 月│300,000 元│TN2165471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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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8 月│400,000 元│TN2165477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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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興工程顧│台北富邦銀│96年8 月│350,000 元│TN2165488 │
│    │問有限公司│行敦和分行│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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