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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廖培燕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侯興元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於民國100 年間雙方因細故爭吵,侯興元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汽車旅館談心,兩人見面後被告竟主動對侯興元口交,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維持上開關係至104 年6月底,侯興元與被告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3 年,其等在台北戀館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及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市○○路000 號)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家庭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 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88弄28號,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管轄。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及新竹縣○○市○○路000 號,分別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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