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訂購乙批定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至被告開設之家具賣場(地址同被
- (二)復被告將上開上漆後之家俱交付之後,原告又陸續反應新
- (三)嗣於106年3月11日,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吳芳麗及其子邱
- (四)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家俱重新塗漆上色,修補為原告當初
-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訂購2組衣櫃、2組書
- (一)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是否具有瑕疵?
- (二)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647,280元是否
- 四、綜上所述,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雖存有瑕疵,惟因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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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蔡枚芳
被 告 添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向被告訂購乙批定製鋼琴烤漆之家俱,訂購內容包括2 組衣櫃、2 組書櫃、1組廚櫃及1 組雙層床。
嗣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將上開家俱送至原告家中時,就雙層床部分,因顏色及外觀與差距過大,經被告當場同意後即予退回外;
其餘就衣櫃、書櫃、廚櫃部分,因外觀顯有瑕疵,經被告多次修繕後,仍留有如門片粗糙有顆粒及縫隙、衣廚內溝殘留木屑等之瑕疵存在。
嗣於106 年3 月11日最後修補日後,上開瑕疵仍未改善,又因被告使用細砂紙改善粗糙問題,反而使外觀上多許多刮痕,被告當下表示盡力,希以折價方式了結,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即表示願隔日上午再予回覆。
於106 年3 月12日當日,經被告告知未與此廠商配合過鋼琴烤漆物件後,原告始知上開購買之家俱均為一般噴漆,非原約定之鋼琴烤漆。
原告多次連絡被告改善瑕疵,然上開瑕疵既未改善,甚不顧客戶安全,使用外觀有破皮之舊電線安裝於原告所購買之電氣櫃內,使原告無法再相信被告之專業,故請求予以解除契約。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瑕疵,除受有已支付家俱款項新臺幣(下同)136,500 元之損害外,尚受有房租2 個月3 萬元、新屋折舊77,671元、家電保固折舊1,049 元、其他家具(含沙發、鞋櫃、書桌、雙人床、上下床組)保固折舊954 元、水電瓦斯費用1,106 元、精神損失40萬元,總計647,280 元之損害。
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理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至被告開設之家具賣場(地址同被告營業處所),經原告自行挑選樣式、色澤後,共計向被告訂購六件家具(即立櫃2 件、書櫃2 件、廚櫃1 件、雙層床1 組),並約定應於106 年1 月25日由被告運至原告處所交付。
就雙層床部分,本來工廠出廠時之規格色系為柚木色,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改為白色,後於交貨日之2 、3 日前,因原告再次要求將該雙層床改回柚木色,因故無法配合改色之要求。
嗣於106 年1 月25日交貨當日,原告當時僅有反應櫥櫃門片之色彩、色系不如預期、衣櫃推門無法緊閉,以及雙層床之品質有不符要求等情形,就雙層床部分因被告為維護商譽及顧及消費者權益,即勉強同意原告將「白色雙層床」退貨並由尚未收取支尾款中扣除。
至於原告所謂櫥櫃門片之色彩有誤等情,乃係因原告依照被告賣場現有家具之外層塗漆質感(即所謂「鋼琴烤漆」)以及其他廠商之型錄圖片挑選指定選購家具之顏色、色系,原告選擇同色系之漸層顏色,復又在該漸層顏色之型錄圖片中僅圈選部分圖片範圍內之顏色作為指定之色彩,以致難免導致工廠師傅在調配家具油漆顏色時,發生認知不同,以致色彩與原告預期有所不符之情形。
被告既分別於106 年2 月2 日及8 日,將原告所認定色彩或色系有問題之門片、零組件全部搬回重新上漆整理,但為避免再次發生顏色之認知誤差,被告乃先提供原告油漆用之專業色卡並由其獨立選色(色號),被告再依原告所選色號重新噴漆上色。
(二)復被告將上開上漆後之家俱交付之後,原告又陸續反應新問題,包括漆面品質、門片彩色交接處不符要求、櫥櫃最下方調整水平的調整腳粒沾有白色油漆須更換,以及衣櫃放置門片上方櫃體軌道溝槽有所謂之「孔隙」,被告均有處理,倘現場解決者,即帶回整修更換,並於更換整修之零件全部搬回工廠重新上漆整理之期間,被告負責人亦多次前往工廠監督檢視,並要求師傅直接更換新門片後再重新上漆。
甚且,被告又再額外應原告要求,委請專業水電師傅,於訂作之櫥櫃背面挖洞增加設置電源插座,惟因當初廚櫃所預留的孔位和現行的電源插座孔徑有差距,須將櫥櫃預留之插座孔位加以挖大,是因原告之配偶表明本身亦有水電專長,並取得相關證照,而要求被告只須派遣木工師傅將櫥櫃預留之插座孔位加以擴孔即可,此部分非屬被告之瑕疵。
(三)嗣於106 年3 月11日,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吳芳麗及其子邱昱翔偕同師傅將前述更換並重新上漆之門片,送回原告住處重新安裝,並就原告配偶事後再提出若干待改善之問題進調整處理後,原告配偶仍表示不滿意家具若干細節與品質,被告負責人配偶為求盡快解決爭議,本提出以折讓5,000 元之方式作為補償方案,原告配偶則表示應該要每件家具各折讓5,000 元,共計折讓4 萬元之方案,然被告負責人當場亦表示至多僅能接受折讓2 萬元。
被告負責人之子見雙方對於折讓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乃提出由被告另覓整修家具之協力廠商後,再行依原告之指示重新整修家具,原告並無表示不同意見。
於隔日即3 月12日時,原告又至被告賣場討論如何解決此一爭議時,被告負責人為求儘速彌平爭議,先直接表明同意原告夫婦於前一日所提之折讓4 萬元的解決方案。
然原告當時反而改口稱伊之主要訴求在於使家具符合要求,使被告負責人以為原告夫婦仍有接受整修家具方案之意願,並提出可採取之整修方式(包括以增加鋁合金邊框方式修補櫥櫃板材接合處間之縫隙等措施)以及回覆原告的提問,並當場承諾可於二週內完成,此時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負責人所提之整修方式。
詎料,被告卻嗣後表示拒絕折讓金額或再行修整之方案,主張解除契約退還系爭家俱。
(四)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家俱重新塗漆上色,修補為原告當初所要求之質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家俱之烤漆有所瑕疵。
至於原告所謂掉漆、殘漆、接合處有縫隙或者有未平整之處,被告亦表示願意改善,原告應無拒絕接受整修之理。
況且縱使不論原告所述情形是否構成物之瑕疵,由於系爭家具在訂約當時均係按照原告指示之尺寸規格、樣式材質以及顏色色系特別訂作,倘如允許原告解約者,被告就該等家具根本無法轉售予他人或為其他利用,被告勢將因此蒙受重大損失;
反觀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其以一般訂購後經工廠以人工製作之家具款式而言,均屬甚難避免發生但無影響家具之功能、效用,外觀上亦非顯而易見,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意按照原告要求進行修補或折讓價金,應可認為原告於此情形下仍執意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應有違反誠信並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本件既屬單純所購商品有何瑕疵之消費爭議,既然法律未設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自所無據。
另就租屋租金、新屋、家電、其他家具之折舊保固損失或水電瓦斯費用的損害賠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筆支出或受有該等損失;
縱然其數額屬實,其金額費用之支出或者折舊之產生均與兩造間發生系爭家具有無瑕疵之爭議全然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4日向被告訂購2 組衣櫃、2 組書櫃、1 組廚櫃及1 組雙層床之鋼琴烤漆家俱,惟被告於106年1 月25日將上開家俱送往原告家中時,除雙層櫃因顏色外觀與原告所訂製不符,經被告當場同意退回外,其他衣櫃、書櫃、廚櫃等之家俱,分別因顏色外觀瑕疵,兩扇門版尺寸不合等之瑕疵,嗣被告雖將門片、衣櫃上方門板、小衣櫃搬回處理,復於106 年2 月25日將門板、衣櫃裝回,惟被告除就顏色上之瑕疵為之修補外,其它瑕疵均未修補。
後於106年3 月11日當日,被告雖協同工廠工人至原告屋內就上開衣櫃、書櫃、廚櫃等之家俱為之修繕,然經原告驗收之結果,上開家俱仍存有門片逢隙、補漆落差太大之瑕疵。
復於106年3 月12日原告與被告商討後續處理問題時,始知原告當初所訂作家俱係一般噴漆,非鋼琴烤漆,因品質已與當初訂製不符,因而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產品設計圖為證。
本件被告就雙層櫃已退回,及原告已支付購買家俱費用136,500 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對原告主張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有瑕疵等情予以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是否具有瑕疵?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647,28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是否具有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有所瑕疵,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衣櫃部分依原告所檢附訂購單及產品設計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於原告所訂製之衣櫃時,即已註名鋼琴烤漆之字樣,復審酌原告所訂製2 件衣廚,就175cm ×60cm×240cm 之價格為44,000元;
就150cm ×60cm×24 0cm價格為36,000元,其價格顯已高於一般直接貼皮衣櫥之市場行情,足徵兩造間確實就衣櫃需漆有鋼琴烤漆之塗層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交付鋼琴烤漆之衣櫃予原告,核先敘明。
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至其賣場選購家具時,係依現有家具之外層塗漆感即如被證1 (見本院卷第117 頁)照片所示亮面感而言,被告前既已將衣櫃重新塗漆上色,修補為原告當初所要求之質感,故系爭衣櫃並無瑕疵等語。
惟衡諸社會通念,所謂鋼琴烤漆即為高級亮麗鏡面塗裝,其之所以不同於一般烤漆,乃係因鋼琴烤漆需經由多次的打底研磨、色漆研磨等之多道複雜程序,以達最後表面處理方式有如幾近於鋼琴的光澤及平整度之烤漆而言。
然觀諸原告所檢附106 年3 月11日被告最後修補完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就衣櫃1 部分,門板上尚有殘漆;
就衣櫃2 部分甚有長達15公分之掉漆,且上櫃部分外觀上明顯即存有殘漆(即衣櫃2 位置2 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是以系爭2 件衣櫥於被告修補後,於肉眼即可明顯辨識衣廚門板上有明顯殘漆存在,顯與鋼琴烤漆最後應呈現光滑完整之之質感不同,是以系爭衣櫃既未依約以鋼琴烤漆方式上色,原告主張系爭衣櫃有瑕疵等語,堪認可採。
2、就書櫃部分就書櫃部分,原告主張書櫃欠缺門把、門片及側板表面粗糙影顆粒坑洞或刮傷等瑕疵,業據提出上開最後修補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被告既就上開瑕疵部分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書櫃有上述瑕疵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可知,書櫃1 位置2部分,確欠缺一個門把、書櫃2 位置2 部分上層表面確實龜裂及門片確有縫隙之瑕疵外,其主張側板表面粗糙有顆粒坑洞等情,實難從其所檢附照片觀之,是原告主張書櫃上開部分有瑕疵,難認可採。
3、就廚櫃部分就廚櫃(電氣櫃)部分,依原告檢附上開106 年3 月11日最後修補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就電器櫃部分確實有插座孔木屑殘留之瑕疵。
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舊馬達線置於插頭接線上等語,惟依被告檢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既於106 年2 月22日時已表示欲自行重新接線(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有瑕疵。
(二)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647,28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分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及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後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購買家具就衣櫃、書櫃與廚櫃(即電器櫃)部分,雖存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然除兩造已解約之雙層床外,本院審酌其餘之家俱均係依原告指示尺寸、顏色而客製化訂製,而上開家俱存在之瑕疵如衣櫃未予亮面鋼琴烤漆、書櫃欠缺把手並留有殘漆、廚櫃之插座孔木屑殘留等情,均未影響其家俱之通常效用,情節並非重大,且上開瑕疵均得以修補,如任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即無法再將系爭家俱予以轉售或供他人之用,對被告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被告業於106 年3 月23日亦已向原告表示將上開櫃子全數取回,給其他油漆工廠處理,以達原告所要求之品質等情,此有被告檢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以被告既未拒絕修補上開家俱產品上之瑕疵,倘原告以無法相信被告專業及承諾為由拒絕被告修補,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請求減少價金方式為宜,非謂以品質之要求為由,逕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 所明定。
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家俱存有上開瑕疵,以致其無法入住,而尚受有房租2 個月3 萬元、新屋折舊77,671元、家電保固折舊1,049 元、其他家具(含沙發、鞋櫃、書桌、雙人床、上下床組)保固折舊954 元、水電瓦斯費用1,106 元、精神損失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交付有瑕疵之家具與其不能搬家致受有上開損害間有何關聯,其請求被告賠償房租、新屋折舊、家電保固折舊、其他家具折舊等,即無理由。
又原告雖主張因家具之瑕疵而有焦慮憂鬱等情,固據提出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原告所檢附藥單係自106 年6 月至106 年8 月,距被告最後修補系爭家具發生已間隔三個月,難認原告焦慮憂鬱係因家具之瑕疵所致。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其受有房租2 個月3 萬元、新屋折舊77,671元、家電保固折舊1,049 元、其他家具(含沙發、鞋櫃、書桌、雙人床、上下床組)保固折舊954 元、水電瓦斯費用1,106 元、精神損失40萬之損害,與因系爭家具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衣櫃、書櫃、廚櫃家俱雖存有瑕疵,惟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自不得以解除契約為由而向被告請求已交付價金136,500 元。
又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家俱瑕疵核與房租2 個月3 萬元、新屋折舊77,671元、家電保固折舊1,049 元、其他家具(含沙發、鞋櫃、書桌、雙人床、上下床組)保固折舊954 元、水電瓦斯費用1, 106元、精神損失40萬之損害有何關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乏所據。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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