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曉波
林曉岡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季良
蔡瑜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周逢茂(原名為周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丙○○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另一刑事案件之被告羅紫彤(即附表所載之A1)的前夫,因原告丁○○認羅紫彤有侵害其配偶權,而與羅紫彤協談後不久,丁○○於民國104 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接獲被告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對丁○○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丁○○及原告甲○○(下稱丁○○等2 人)。
又因車用電話語音播放結果,附表所示編號1 之內容亦為原告丙○○及乙○○(下稱丙○○等2 人)所聽聞,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使丁○○因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罹患憂鬱症;
甲○○則產生環境適應障礙;
丙○○等2 人亦因情緒不安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
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權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相關醫藥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撥打上述電話係為與丁○○通話,並不知道其子女就在旁邊,且係以私人電話為之,衡情也不會有使通話對象以外之人聽聞之可能。
況且,被告並無要求丁○○將手機開啟擴音,無論丁○○係出於何種目的開啟手機擴音功能致使丙○○等2 人聽聞,均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再者,原告於本件陳稱丁○○以車用電話語音撥放,然丁○○及甲○○於鈞院105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渠等於庭上3 次肯定是以丁○○之手機開啟擴音,並以甲○○之手機錄音,兩者顯有不符。
㈡原告提出丁○○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於104年8月17日就診,當時被告尚未與丁○○接觸,被告係於104 年9月6日才撥打電話予丁○○,兩者時間無法對應。
又原告提出之丙○○等2人於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時間點為105年1月18日,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04年9月6日撥打電話之時間相隔超過3 個月,超乎原告所謂因被告之電話而心生恐懼之正常時間,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健康權之行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羅紫彤的前夫,因丁○○認羅紫彤有侵害其配偶權,就該等事實與羅紫彤協談後不久,丁○○於104 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接獲被告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對丁○○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藉此恐嚇丁○○等2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5 年度上易26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車用電話語音播放結果,附表所示編號1 之內容亦為丙○○等2 人所聽聞,令原告心生畏懼。
又被告前開行為使丁○○因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罹患憂鬱症;
甲○○則產生環境適應障礙;
丙○○及乙○○亦因情緒不安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
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權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相關醫藥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民法第195條所列精神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係指被害人身心受到他人強暴或威脅,且精神自由因此遭受危害而言。
經查,被告雖僅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告知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因附表所示之內容涉及甲○○,故被告亦可預見甲○○會知悉附表所示之內容。
再者,附表所示之內容客觀上會使人萌受生命安全遭威脅之恐懼,自屬對丁○○等2 人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而侵害丁○○等2 人之自由權,丁○○等2 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心理上受到不法侵害,必定會感到不安及恐懼,故丁○○等2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為碩士肄業,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60,000 元,名下財產總價額約10,000,000元;
甲○○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4,000,000 元,名下財產總價額約3,400,000 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僅靠點工維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陳報之學位證書、扣繳憑單、相關財產證明及被告所陳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77頁、第9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另考量本件被告係直接對丁○○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恐嚇之行為態樣,丁○○等2 人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心生畏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80,000元及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丁○○產生環境適應障礙,罹患重度憂鬱症,甲○○則產生環境適應障礙,被告此舉已侵害丁○○等2 人之健康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雖提出丁○○於105年4月1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用藥記錄卡,其上記載丁○○有環境適應障礙及罹患重度憂鬱症(參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丁○○在北醫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丁○○於104年8月1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是以丁○○之上述疾病即難認與被告於104 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之不法行為間有何關聯性。
至於諮商心理師馬康哲於106年2月21日對丁○○所作之評估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已與本件事發時點相距1 年以上,且該評估報告所憑資料多半係根據丁○○之片面陳述,自難據此評估報告逕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再者,原告提出甲○○於105年4月18日至北醫之用藥記錄卡,其上雖記載甲○○有環境適應障礙(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甲○○係於何時因上述疾病就診,及該疾病與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何關聯性等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單憑上開用藥記錄卡之內容亦無法率予認定甲○○之上述疾病係因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引起。
況且,誘發環境適應障礙及憂鬱症之原因甚多,則丁○○及甲○○所罹患之環境適應障礙或憂鬱症是否確係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即非無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丁○○於104 年9月6日開車時,接獲被告以電話對丁○○告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恐嚇丁○○等2人,因車用電話語音播放結果,上開內容亦為丙○○等2 人所聽聞,致丙○○等2 人亦因情緒不安至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告知附表編號1 之內容,衡情被告此舉理應不會使通話對象以外之人聽聞,被告亦無意要讓與該通話內容無涉之第三人知悉,無論丁○○於接獲被告撥打之上述電話時,係以車用電話語音播放或以手機開啟擴音而使丙○○等2 人所聽聞,均非被告所得預見,自難認被告對丙○○等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均係針對丁○○等2人所為,並未提及丙○○等2人,佐以松德精神科診所出具之丙○○等2人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丙○○等2 人係於105年1月18日至該診所看診,距被告於104 年9月6日撥打上述電話給丁○○,已相距4 個月以上,兩者間之關連性亦難以認定。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丁○○接聽上述電話時,丙○○亦在現場聽聞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丙○○等2 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觀之附表所示之內容均係針對丁○○等2人,並不及於丙○○等2人,且被告此舉已侵害丁○○等2 人之自由權,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身分法益遭到侵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7日依法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丁○○及甲○○各80,000元及60,000元,暨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