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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施貝如
訴訟代理人 汪俊忠
被 告 黃浩平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道政
葉俊麟
複 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7,6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3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夜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並於同日夜間8 時25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準備下車。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騎乘,行經上處。
被告應注意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直行泰林路之狀況,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齒裂及髁突裂痕之傷害。
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9萬8,316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5萬4,935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其後亦產生不尋常咳嗽不癒之反應,且因俯衝撞擊涵蓋上半身之部位,故需進行周全性詳細檢查之必要,因而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支出2,085 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800 元、三軍總醫院支出150 元、明泰中醫診所支出570 元、星光中醫診所支出880 元、新城牙醫診所支出14萬9,000 元、生安診所支出450 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萬4,935 元。
⒉交通費用:2 萬0,005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足挫傷,造成原告右足腫脹疼痛難以行走達3 個月之久,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看診、往返教會、娘家,以及外出採買、接送小孩等移動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 萬0,005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2,656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且於傷後又感染感冒而久咳不癒,故有購買除疤藥品、口罩、止痛藥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56 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30 元。
⒌安全帽及鞋子毀損費用:2,690 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原告係與配偶共同設置攤位經營蔥抓餅,其工作內容為詢問客人需求、協助包裝蔥抓餅及找錢,惟因受有前揭傷勢,除難以站立外,亦無法與客人交談,長達3 個月期間均無法前往蔥抓餅攤位協助營業,僅能由其配偶獨自經營,再找鐘點工人幫忙,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
⒎未來後續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6 萬6,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斷裂受損,除前開已修復之牙齒共計支出14萬9,000 元外,尚需支出假牙兩顆含柱心(即18,000元×2 顆)、植牙兩顆尚未完成之假牙部分(即15,000元×2 顆),共計未來後續需支出之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為6 萬6,0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不但因右足挫傷,腫脹疼痛難以站立行走外,多顆牙齒亦遭外力撞擊斷裂,且因髁骨裂傷無法即時處理而產生之長時間巨大疼痛,期間內又久咳難癒,在多重疼痛下多需靠止痛藥才得以渡過漫漫長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 萬8,3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5萬4,935 元: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1,285 元、星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80 元、明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 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50 元、牙齒修復醫療費用14萬9,000 元,共計15萬2,585 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其餘2,350 元部分,或係診斷證明書支出而非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或係因胸腔受傷、急性支氣管炎、咳嗽所就診之支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供審酌,故應予扣除。
⒉交通費用:2 萬0,005 元: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造成足以影響其行走活動能力,尚無從逕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尚有請求從家中前往教會、三重娘家、外出採買等交通費用,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費用均應予扣除。
⒊醫療用品費用:2,656 元:依據原告檢附之收據,並未詳列購買明細,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況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勢,有非使用上開自行購買之醫療用品否則不能痊癒之情形,故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30 元。
關於零件換新部分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該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按此例折舊。
⒌安全帽及鞋子毀損費用:2,690 元。
原告無法證明安全帽及鞋子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損害需由被告負擔。
⒍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並無原告因傷勢而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需要如此長時間之恢復期,況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難認受有上開損害,故此部分均應予剔除。
⒎未來後續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6 萬6,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同意給付。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正值壯年,恢復力遠較一般人良好,且依原告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再衡量雙方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57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夜間8 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於同日夜間8 時25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準備下車。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騎乘,行經上處。
被告應注意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直行泰林路之狀況,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齒裂及髁突裂痕之傷害。
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
⒉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1,285 元、星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80 元、明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 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50 元、牙齒修復醫療費用14萬9,000 元,被告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未來後續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6 萬6,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5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 萬0,005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 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656 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30 元、安全帽及鞋子毀損費用2,690 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如有,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夜間8 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於同日夜間8 時25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準備下車。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騎乘,行經上處。
被告應注意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直行泰林路之狀況,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齒裂及髁突裂痕之傷害。
被告因前揭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直行於泰林路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齒裂及髁突裂痕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萬4,935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泰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星光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新城牙醫診所收據、生安診所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9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1,285 元、星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80 元、明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 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50 元,牙齒修復醫療費用14萬9,000 元,共計15萬2,585 元部分不爭執,仍否認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
而經本院依職權審查上開費用收據後,其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7 月11日證明書費280 元、105年7 月28日拷貝費200 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1日證明書費200 元、105 年10月26日證明書費200 元、106年6 月14日證明書費150 元、明泰中醫診所106 年11月7 日證明書費100 元;
星光中醫診所105 年11月16日證明書費100 元,共計1,230 元,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於105 年9 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支出320 元、於105 年9 月2 日因治療咳𠻳至星光中醫診所內科支出100 元,以及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12日、105 年8 月16日因治療急性支氣管炎至生安診所門診支出450 元,共計87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剔除。
至其餘醫療費用15萬2,835 元(計算式:154,935 元-1,230 元-870 元=152,835 元),經核對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萬2,835 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右足腫脹疼痛達3 個月之久,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教會、娘家、外出採買、接送小孩等移動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 萬0,005 元,業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11頁),可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確實處於行動不甚方便之狀態,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治療咳𠻳往返小兒科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0 元部分,因無法證明咳𠻳與本件車禍事故關聯性,已如前述,故應予剔除外,另往返娘家、外出採買、往返教會、銀行辦事、交通大隊等處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 萬0,870 元部分,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自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亦應予剔除。
故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8,975 元(計算式:20,005元-160 元-10,870元=8,975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656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既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等傷害,故原告主張購買免縫膠帶、除疤凝膠,以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停車費等,金額共計2,142 元(計算式:238 元+1,844 元+60元=2,142 元),經核堪認係屬原告傷後復原階段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至其餘支出514 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上僅有記載支出之金額,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項目,則該費用是否係原告為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容有疑問,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案發時騎乘之機車係於83年4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9日止,使用期間約為22年2 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 萬2,030 元,業據其提出鍁鐿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03 元(計算式:12,030元×1/10=1,203 元),是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1,203 元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安全帽及鞋子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安全帽、鞋子毀損,共計受有損害2,69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安全帽照片、鞋子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尚難以認定該等物品已達毀損而不能使用之狀態,且原告所提出發票之內容,僅得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0月18日購買鞋子而支出990 元、105 年12月15日購買安全帽因而支出1,700 元,而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穿戴之安全帽、鞋子價值為其主張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鞋子毀損費用共計2,690 元,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蔥抓餅攤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長達3 個月期間均無法協助營業,僅能找鐘點工人幫忙,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嗎哪蔥抓餅名片暨攤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亦僅得證明原告與其配偶係共同經營嗎哪蔥抓餅攤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傷勢而長達3 個月無法協助營業,並造成其損失等情,且依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因本件所受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診斷係載:「齒裂,髁突裂痕。」
、「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4 公分),右足挫傷,牙齒斷裂。」
醫師囑言欄內則僅記載「患者於105 年6 月29日至本院急診。
105 年7 月11日至本院牙科門診。
張口困難,張口度2.3 公分。
口內檢查:齒位#14 、#27 垂直齒裂,#15 、#45 瓷裂。
X 光片呈現:髁突裂痕,#14 、#27 齒裂。
建議口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105 年6 月29日至本院外科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7 月2 日,7 月11日於門診複診並拆線。」
等語(見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堪認原告並無因本件所受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攤位出租人廖年猛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確與係其配偶共同經營蔥抓餅攤位,且長達3 個月無法協助營業等情,惟本院審酌縱廖年猛到庭作證,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原告與其配偶有共同經營蔥抓餅,以及3 個月期間未協助營業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前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而認無傳喚之必要。
準此,原告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⒎未來後續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需支出之牙齒修復醫療費用共計6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6 萬6,000 元,即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共同經營蔥抓餅攤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105 年度有3 筆所得資料、5 筆財產資料;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係在診所擔任醫師,未婚且無需扶養父母,惟因一面進修,故工作時間斷斷續續,家中經濟狀況普通,105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3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9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2萬1,155元(計算式:152,835 元+8,975 元+2,142 元+1,203 元+66,000元+90,000元=321,155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15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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