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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柯惠美 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被 告 周世倫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另應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67 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前項建物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240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值為計算,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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