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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林慶隆
被 告 張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賠償未收租金之損害每月2 萬5,000 元等語,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租賃期限屆滿後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即為已足,至原告另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不予併算。
又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參萬零柒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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