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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蔡日榮
呂梅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日星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04 萬7,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起訴以藍日星之繼承人為被告,既依原告主張內容稱藍日星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死亡,故原告應補正藍日星之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其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於書狀記載被告(即藍日星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
(三)原告另應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應表明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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