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林宸淳
吳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宸淳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對被告吳啟弘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啟弘對被告林宸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林宸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屬目的同一且係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聲明第三項,乃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核其訴訟標的與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與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4,950,730 元【計算式:53,000元/ ㎡×(82.91 ㎡+10.50 ㎡)=4,950,730 元】。
從而,本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200 萬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730 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0,7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295元,原告尚應補繳48,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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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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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平方公尺│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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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 牌 號 碼│面 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1 樓 │總面積:82.91 │1/1 │
│ │平方公尺 │ │
│ │(附屬建物:平│ │
│ │台,面積10.50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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