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386、390、39
-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由被告委由吳丁輝出面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
- 四、被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或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稱系爭土地共八筆,均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
- (三)再依被告所檢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溪洲段
- (四)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資
- (五)被告另主張其於57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寺廟,原告等
-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所共有,被告既無法證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
-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100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10,16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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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坤泉
林瀟麒
林圖證
林毓清
林慈華
林蕊蘭
林志鴻
林志春
林惠美
林添財
陳寶國
陳建良
陳玫伶
陳嬿如
王林玉
林美玲
林鄭英英
林陳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靈光寺
法定代理人 郭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第390 地號、同段第391 地號、同段第392 地號、同段441 地號、同段442 地號、同段673 地號、同段67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7,275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依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月租金(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9 頁),嗣經本院履勘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7 年2 月1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30,732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依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月租金(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減縮、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386 、390 、391 、392 、441 、442 、673 、6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有1/4 。
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單獨使用上開土地之全部,自屬無權占用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1,230,732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依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月租金。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由被告委由吳丁輝出面向訴外人賴水串、黃清唯、王赤牛、李再傳等人所購買以興建寺廟。
惟被告當時因基於法令之限制,無法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借名登記予當時信徒即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四人,每人各4 分之1 應有部分。
嗣內政部於70年7 月17日台內民字第33385 號函示,認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宗教團體所使用,符合特定條件下,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且得以免徵契稅或土地徵值稅。
因此被告即依上開函示,將上開借名登記予黃陳妙、鄭福星、吳丁生等三人部分之土地,更名登記予被告,至於借名予林英部分之土地,因林英於57年1 月17日死亡,以致於無法依此辦理更名登記。
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予訴外人林英,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於興建寺廟之初,業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並無任何異議,此觀被告自57年建寺以來,其他共有人均未要求被告拆寺即明,是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確實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乏所據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5 年補字第3194號卷第15頁至第62頁),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不爭執,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或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基於借名登記或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應符合下列要件:(1) 委託人之財產;
(2) 因信賴關係而以他方之名義為登記;
(3) 他方允為出名登記;
(4) 該財產仍為委託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二)被告稱系爭土地共八筆,均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14-5、14-6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檢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重造前之舊影本可參(詳見附表一)。
被告主張其有購買系爭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14-5、14-6土地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
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僅可得知被告曾於50年12月12日間,分別向賴水串、黃清唯、王赤牛購買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6、14-5地號土地(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上地號及賣主均為空白),至於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範圍內;
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條內容記載「乙方所有坐落於板橋鎮溪洲段番子埔小段壹四之六地號內『分割』約貳佰伍拾坪賣與甲方為業」、「乙方所有坐落於板橋鎮溪洲段番子埔小段壹四之五地號內『分割』約肆拾坪賣與甲方為業」、「乙方所有坐落於板橋鎮溪洲段番子埔小段壹四之五地號內『分割』約貳佰伍坪賣與甲方為業」,被告僅係購買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6、14-5內分割之部分土地而已,並非及於土地之全部範圍,是以被告所檢附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至多僅得說明被告曾有賴水串、黃清唯、王赤牛購買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6、14-5內分割之部分土地,實難逕以其取得系爭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14-5、14-6土地之依據。
(三)再依被告所檢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土地於63年4 月25日係由李清亭、李張隨繼承,嗣於64年6 月9 日由黃修繼買受全部持分;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5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18日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予黃清唯名下;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6地號土地分別於65年7 月26日、70年12月28日、73年12月15 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曾榮助、黃進興、李青蓮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5 頁),是以系爭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4、14-5、14-6土地亦未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之名下,是以被告稱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八筆,係自上開三筆土地分割而來,自有所疑。
又被告復辯稱:當初借名登記之原因為因53年11月8 日時寺廟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等四人,此從上開四人既未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為何原地主願意將土地登記予出名人,且吳丁生、黃陳妙、鄭福星事後均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變更為被告之管理人郭修容所有,可認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等語,並檢附內政部73年台內民字第233211號函、黃陳妙及吳丁生之承諾書以資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然觀諸被告所檢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386 、442 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18日間即以被告為靈光寺為所有人登記於土地謄本上(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00 頁),是以被告既於53年間即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究有何礙於當時法令,而須借用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名義登記之必要,此舉已有悖常情。
(四)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442 號土地於53年11月18日即登記為被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100 頁);
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雖於58年3 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所有,然於82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吳世澤購買四分之一持分(見本院卷〈一〉第86 頁、第107 頁);
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392地號、441 地號土地,於58年3 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所有,分別於79年10月8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向黃陳妙購買四分之一持分(見本院卷〈一〉第89 頁 、第93頁、第97頁);
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雖於58年3 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所有嗣於82年7 月9 日更名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可知被告於53年11月18日即取得系爭386 、442 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持分;
至於系爭390 、391 、392 、441 、673 地號之土地部分,雖於58年3 月13日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各四分之一所有,惟被告嗣後係更名或係基於買賣等原因各取得上開土地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見本院105 年補字第3194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第51頁),是以上開土地既非均係基於內政部70年7 月17日台內民字第33385 號函示而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徒以上開函示作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之依據,亦難可採。
至於被告檢附黃陳妙承諾書、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85 頁)縱認為真實,至多僅得說明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承諾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使用,核與訴外人林英無涉,自難據以作為訴外人林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五)被告另主張其於57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寺廟,原告等人係於104 年9 月7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後,惟原告並未就其表示反對意見,且96年至100 年間之土地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是以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未為反對之意思,惟共有人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土地權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除渠等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此不作為均僅屬單純之沈默,且此等單純之沈默,亦無所謂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已構成如被告所稱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又被告雖提出土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然查地價稅僅係稅捐管理之行政行為,自不得逕以認為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之依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抗辯與原告間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被告所共有,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陳妙、吳丁生、鄭福星及林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說明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寺廟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並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b1、b2、b3、c1、c2、c3、c4、c5、c6、c7、c8、d1、d2、d3、d4、d5、d6、d7、e1、e2、f1、f2、f3部分,總計870.39平方公尺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
被告等人因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又查被告所興建寺廟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105 年補字第3194號卷第8 頁),當以該日回溯5 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0 年10月2 日起自105 年10月2 日止),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之100 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10,160元、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10,880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14,9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陳報之申報地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2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空白,靠近樹林火車站、傳統市場、國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184 頁,卷〈二〉第47頁至99頁),認原告以申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認5%實屬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15,4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105 年板司調字第467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5,402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5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 編號 │ 土地地號 │ 分割前地號 │ 說明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 │ │
├───┼───────────┼──────────┼───────────────────────────┤
│ 1 │ 386 地號 │ 14-16 -> 14-4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段386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16 、│
│ │ │ 14-18 -> 14-5 │14-18 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15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16 地號土地係由14-4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18 地號係由14-5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
├───┼───────────┼──────────┼───────────────────────────┤
│ 2 │ 390 地號 │14-39-> 14-21-> 14-6│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9 地│
│ │ │ │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21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16 地號土地係由14-21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18 地號係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
├───┼───────────┼──────────┼───────────────────────────┤
│ 3 │ 391 地號 │14-32-> 14-20 ->14-6│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2 地│
│ │ │ │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27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3 地號土地係由14-20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0 地號係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
├───┼───────────┼──────────┼───────────────────────────┤
│ 4 │ 392地號 │14-27-> 14-16-> 14-4│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7 、│
│ │ │14-29-> 14-18-> 14-5│14-29、14-31地號分割而來 │
│ │ │14-31-> 14-20 ->14-6│(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33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7 地號係由14-16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08 頁),而14-16 號土地詳見編號1 說明,係│
│ │ │ │由14-4地號分割而來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9 地號係由14-18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09 頁),而14-18 號土地詳見編號1 說明,係│
│ │ │ │由14-5地號分割而來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0 地號係由14-20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10 頁),而14-20 號土地詳見編號3 說明,係│
│ │ │ │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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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441地號 │14-28 ->14-16->14-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8 、│
│ │ │14-30 ->14-18->14-5 │14-30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39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8 地號係由14-16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12 頁),而14-16 號土地詳見編號1 說明,係│
│ │ │ │由14-4地號分割而來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0 地號係由14-18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13 頁),而14-18 號土地詳見編號1 說明,係│
│ │ │ │由14-5地號分割而來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0 地號係由14-20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10 頁),而14-20 號土地詳見編號3 說明,係│
│ │ │ │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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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442地號 │14-20 ->14-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0、 │
│ │ │ │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45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20 地號詳見編號3 說明係由14-6地號分│
│ │ │ │割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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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673地號 │14-33 ->14-20 ->14-6│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3 、│ │
│ │ │ │地號分割而來 │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51頁) │ │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3 地號係由14-20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 │院卷〈一〉第216 頁),而14-20 號土地詳見編號6 說明,係│ │
│ │ │ │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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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675地號 │14-38->14-21->14-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由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8 │
│ │ │ │地號分割而來 │
│ │ │ │(見105 年度補字第3194號卷第57頁) │
│ │ │ │ │
│ │ │ │溪洲段番子埔小段14-38 地號係由14-21 地號分割而來(見本│
│ │ │ │院卷〈一〉第218 頁),而14-21 號土地詳見編號2 說明,係│
│ │ │ │由14-6地號分割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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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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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自100 年10 日2日起至100 年12 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10,160元×占用面積870.39平方公尺×5%×91/365 │
│ ×應有部分1/4=27,559 │
│2、自101 年1 日1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10,160元×占用面積870.39平方公尺×5%×應有部分 │
│ 1/4=110,540 │
│3、自102 年1 日1日起至104 年12 月31日止 │
│ 申報地價10,880元×占用面積870.39平方公尺×5%×應有部分 │
│ 1/4×3年=355,119 │ │
│4、自105 年1 日1日起至105 年10 月2日止 │
│ 申報地價14,960元×占用面積870.39平方公尺×5%×應有部分 │
│ 1/4×274/365=122,184 │
│ │
│小計:615,402元 │
│ │
│二、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 │
│ 申報地價14,960 元×占用面積870.39平方公尺×5%÷12月× │
應有部分1/4=13,5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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