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張義淵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依據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8日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亦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以董事、清算人與其等所屬公司間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第368 號、第108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第165 號、第891 號裁定參照),惟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故本院106 年7 月28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重新核定之。
是以,本件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業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