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蘇家緯
邱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趙惠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趙惠珍與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其僅列被告趙惠珍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趙城公司為共同被告,核其追加乃因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不得歧異,是原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民國94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他人冒簽,其等該次轉讓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之行為應為無效,且訴外人趙家興同時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趙惠珍一事,原告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邱燕雪均不知情,該次移轉與公司法規定不合,故被告趙惠珍並非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此情為被告趙惠珍所否認,則原告現是否仍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利即非明確,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趙城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分別為訴外人趙有吉出資140 萬元、被告趙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燕雪出資190 萬元,趙家興出資60萬元,原告蘇家緯出資100 萬元,原告邱聖豪出資10萬元。
趙有吉於擔任被告趙城公司董事期間,在94年1 月11日持「偽造」原告蘇家緯、邱聖豪簽名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蘇家緯出資額7 萬2,500 元、原告邱聖豪出資額9,100 元均轉讓由被告趙惠珍承受,使被告趙惠珍成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
惟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既遭人偽造,則該次所為出資額轉讓應屬無效。
又系爭股東同意書雖記載趙家興同時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趙惠珍,然趙家興有無轉讓之意思,原告係有疑問,且縱認其有轉讓之意思,當時之股東包括原告、邱燕雪均不知情,亦無同意該出資額之移轉,該次移轉與公司法規定不合。
故被告趙惠珍並非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惠珍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8 萬1,600 元,分別向被告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蘇家緯、邱聖豪各所有7 萬2,500 元、9,100 元,及向新北市政府各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就被告趙惠珍之抗辯,陳述如下:⒈被告趙惠珍抗辯其乃係以債作股,於94年間合法取得原告及趙家興之出資額云云,惟被告趙城公司於8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於86年11月20日匯至被告趙城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然被告趙惠珍所提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86年11月25日」,晚於被告趙城公司「8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之後,且該筆款項乃匯至「趙城企業社」,並非「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趙惠珍抗辯其所匯款項係以債作股云云,顯非事實。
又「趙城企業社」乃趙有吉之個人獨資商號,縱被告趙惠真將上開款項匯至「趙城企業社」,亦屬被告趙惠珍與趙有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與原告無關。
退步言,縱認趙有吉曾向被告趙惠珍借款300 萬元,而同意以債作股,然若要移轉股份,亦僅需移轉趙有吉名下股份即可,核與原告無涉,遑論,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趙惠珍借款,豈會同意移轉名下股份予被告趙惠珍。
⒉被告趙惠珍抗辯依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13日出具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所示,實足證明原告確知悉且同意於94年間將出資額轉讓被告趙惠珍云云。
惟系爭確認書記載:「…茲就趙城公司股東權行使等事,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事項:本人自從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時起,即同意趙城公司由邱燕雪小姐及趙有吉先生負責經營,並授權邱燕雪小姐直接代理本人處理有關趙城公司任何公司行政事務、出資額移轉、董事變更及公司登記等事項,凡不涉及本人出資額數目變更或影響本人權益者,邱燕雪小姐均得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代本人簽名…」等語,依系爭確認書之文義顯示,原告授權邱燕雪簽名範圍,僅涉及其他股東出資額移轉部分,但不包括涉及原告本身出資額數目變更,被告趙惠珍抗辯凡涉及原告出資額數目變更影響權益者,僅需同時告知原告即可云云,顯屬曲解契約文義。
⒊至被告趙惠珍抗辯若原告不知94年移轉出資情事,何以長達10餘年均同意短少之股利云云。
實則,原告於86年間有投資被告趙城公司,並交由邱燕雪及趙有吉負責經營,對於被告趙城公司給原告或其他股東各別認列之股份數額為何,並不清楚,且對於被告趙城公司所發放股利數額如何計算,亦不清楚,自無所謂被告趙惠珍抗辯原告同意短少之股利情形。
況且,原告蘇家緯於104 年移轉股份68萬3,050 元出資額予母親邱燕卿,當時尚不知名下之出資額被違法移轉,何能如被告趙惠珍所辯要表示異議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趙惠珍與被告趙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蘇家緯出資額7 萬2,500 元轉讓由被告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
⒊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邱聖豪出資額9,100 元轉讓由被告趙惠珍承受之行為無效。
⒋被告趙惠珍應協同原告蘇家緯將登記於被告趙惠珍名下之被告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被告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蘇家緯所有。
⒌被告趙惠珍應協同原告邱聖豪將登記於被告趙惠珍名下之被告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被告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邱聖豪所有。
⒍被告趙惠珍應協同原告蘇家緯將登記於被告趙惠珍名下之被告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7 萬2,5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蘇家緯所有。
⒎被告趙惠珍應協同原告邱聖豪將登記於被告趙惠珍名下之被告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9,100 元,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邱聖豪所有。
二、被告趙惠珍則以:㈠原告蘇家緯為邱燕雪胞姐邱燕卿之兒子、原告邱聖豪則為邱燕雪胞兄邱錫榮及李玉珍之子,原告均與邱燕雪有親屬關係。
茲因趙有吉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予邱燕雪無效之訴(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被告趙惠珍曾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不知101 年及103 年間趙城公司有董事變更及股東間出資額轉讓情事等語,後經該案法院援引作為邱燕雪取得出資額無效之判決,邱燕雪為打擊被告趙惠珍,方再透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趙惠珍之所以取得被告趙城公司股權,係將86年間300萬元借款債權以債作股,於94年間合法取得原告及趙家興之出資額,此為邱燕雪、趙有吉所明知。
原告僅主張其等所分別移轉7 萬2,500 元、9,100 元予被告趙惠珍部分係無效,然被告趙惠珍94年取得之出資額,除原告所讓與之部分,尚包括趙家興之出資60萬元,且趙家興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證稱其有同意轉讓出資額等語,是縱不論原告之出資移轉,被告趙惠珍亦已合法取得趙家興之出資額,原告不得主張僅其等之轉讓無效,即確認被告趙惠珍與趙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依邱燕雪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提出原告分別出具之系爭確認書所示,除原告均肯認出資額僅餘68萬3,050元、9 萬900 元,而足推認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94年確有移轉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外,按系爭確認書所載「本人自從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時起,…,並授權邱燕雪小姐直接代本人處理趙城公司任何公司行政事務、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本人之前對邱燕雪代本人行使股東權及代本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均同意且無意見,迄今亦同意且無任何意見,…。」
等語,更可推知原告確對於該確認書簽立前之一切出資額移轉(包括原告本件爭議之94年出資額轉讓)知悉且無異議,否則該出資額移轉距今長達10餘年,期間早有多次股利分配,若原告對於出資額短少以致利潤縮水有意見,何以於此漫長期間均未表示異議,於近期方行提出,亦有進者,原告蘇家緯更因於104 年底將所餘全部出資額68萬3,050 元移轉予其母邱燕卿,並於被告趙城公司104 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親簽其姓名,現已未登記為被告趙城公司股東,倘原告蘇家緯對於其94年間曾為部分出資額移轉迥然不知,何以未於當下發難,要一再延誤至今。
退萬步言,縱原告於94年間不知有移轉情事,原告於105 年簽立系爭確認書時既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除表明於此之前對於被告趙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均屬知悉且同意外,尚清楚註明所餘出資額僅有68萬3,050元、9 萬900 元,則自已承認94年時之出資額移轉過程,其現又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趙城公司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各股東之簽名係遭人偽造,該次所為出資額轉讓應屬無效,故被告趙惠珍非屬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
又系爭確認書是要確認101 年、103 年間邱燕雪與趙有吉股份移轉之事,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出資額移轉無關,原告出具系爭確認書僅係要表示被告趙城公司之事務由邱燕雪與趙有吉處理,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參加被告趙城公司之事務,怎可能同意94年之股權移轉,原告斯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亦非由其等法定代理人親簽。
被告趙惠珍所稱300 萬元匯款係其與趙有吉間之私人借貸,與被告趙城公司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其等並未同意分別轉讓出資額7 萬2,500 元、9,100 元予被告趙惠珍,且同次趙家興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趙惠珍亦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被告趙惠珍與被告趙城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被告趙惠珍並應將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及偕同辦理回復登記等語,被告趙惠珍固未否認其對被告趙城公司之出資額乃自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移轉而來,然就其是否確實受讓該出資額移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至被告趙城公司雖未否認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然被告就此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而被告趙惠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爭執,本院仍應予審究確認。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趙惠珍是否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㈡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趙惠珍回復移轉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經查:㈠被告趙惠珍為被告趙城公司股東:⒈關於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原告蘇家緯移轉出資額7 萬2,500 元、原告邱聖豪移轉出資額9,100元予被告趙惠珍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雖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1 紙為憑(見訴字卷第23頁),然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縱非原告本人所為,其等亦非不可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是尚難憑簽名之真正即推論原告並無同意移轉其等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之意思。
而參諸原告於被告趙城公司設立時,其出資額分別為原告蘇家緯100 萬元、原告邱聖豪10萬元,有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頁),而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所載,原告蘇家緯該次除移轉出資額7 萬2,500 元予被告趙惠珍外,另移轉出資額24萬4,450 元予趙有吉,是以原告原始出資額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移轉之出資額後,原告蘇家緯之出資額餘額為68萬3,050 元、原告邱聖豪之出資額餘額為9 萬900 元,核與原告所不爭執為其等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內容所載「立聲明書人,蘇家緯,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六十八萬三千零五十百元整,茲就趙城公司股東權行使等事,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事實:…」、「立聲明書人,邱聖豪,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九萬零九百元整,茲就趙城公司股東權行使等事,特立本確認書,確認下列事實:…」等語之出資額數額相符(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系爭確認書所載之出資額數額既已非原告之原始出資數額,顯見原告於出具系爭確認書時明知前曾有出資額移轉之情事,並承認該移轉後之出資額餘額,堪認原告至遲於出具系爭確認書時,已有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移轉,是被告趙惠珍分別自原告蘇家緯受讓出資額7 萬2,500 元、自原告邱聖豪受讓出資額9,100 元,應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確認書所授權範圍並未包括涉及原告出資額數目變更或影響原告權益者,系爭股東同意書既涉及原告出資額之變更,自不得以系爭確認書謂原告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移轉行為云云。
然細譯系爭確認書內容所載「…確認下列事實:本人自從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時起,即同意趙城公司由邱燕雪小姐及趙有吉先生負責經營,並授權邱燕雪小姐直接代本人處理有關趙城公司任何公司行政事務、出資額移轉、董事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凡不涉及本人出資額數目變更或影響本人權益者,邱燕雪小姐均得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代本人簽名,本人之前對邱燕雪小姐代本人行使股東權及代本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均同意且無意見,迄今亦同意且無任何意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確認書為據」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乃列於原告自述其等出資額數額之後,可知原告書立系爭確認書之目的雖在確認其等有無授權邱燕雪代為行使股東權一事,惟就其等出具系爭確認書時之出資額餘額分別為68萬3,050 元、9 萬900 元等節確無爭執,否則系爭確認書並無特別表彰其等出資額數額之必要,僅需說明其等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以及授權邱燕雪行使股東權之範圍即可,以免徒增爭議,是以系爭確認書既分別將原告之出資額數額、授權範圍均予以明確記載,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無論有無在原告授權邱燕雪行使股東權之範圍內,原告至遲於其等書立系爭確認書時,已承認其等出資額餘額分別為原告蘇家緯68萬3,050 元、原告邱聖豪9 萬900 元無訛,原告猶執系爭確認書之授權範圍而爭執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並非有據。
至原告復主張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立時並未同意,亦未簽署被告趙惠珍提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聲請傳喚原告蘇家緯之母邱燕卿、原告邱聖豪之母李玉珍為證人乙節,經核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均已成年,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未成年前,並未同意原告移轉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原告於成年後亦可自行承認該移轉之法律行為,就該出資額移轉已生轉讓予被告趙惠珍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無再予論究之必要,自無傳喚證人確認之實益,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惠珍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曾以證人身份證稱其除簽署104 年之股東同意書外,其餘股東同意書上都不是其簽名,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兩造簽名均遭他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被告趙惠珍於該次庭期初始時即證稱:因為86年趙城公司需要周轉金跟伊借了300 萬元,伊沒有收利息,到94年後伊二哥、二嫂就說就用這筆錢來入股當趙城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2 頁),可知被告趙惠珍自始即認其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並未否認其有同意受讓出資額之意思,其前開所稱否認除104 年股東同意書外之其餘股東同意書簽名等語,所指「其餘股東同意書」顯未包括系爭股東同意書甚明,難以此認被告趙惠珍有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而謂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兩造簽名均造偽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趙惠珍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⒉關於趙家興轉讓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趙城公司股東趙家興同時移轉出資額60萬元予被告趙惠珍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云云,然參之趙家興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證稱:伊記得94年間父母有跟伊說過將股份轉讓給他人,伊有同意轉讓,因為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所以讓親戚入股,伊不能確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是其他人簽的,伊只能確定伊的不是伊簽的,當時因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以親戚入股應該是大家都知道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可知趙家興雖未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然其同意出資額移轉,並無疑問,而其所證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移轉乃因被告趙城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由親戚入股並經股東同意一節,亦與被告趙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燕雪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自行提出書狀表明被告趙城公司為趙有吉、邱燕雪向被告趙惠珍、原告之父母借貸加上自身積蓄而設立,嗣後被告趙惠珍及原告父母均同意將借款轉為出資額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堪認趙家興移轉其出資額亦係經當時其餘股東之同意,被告趙惠珍自原告趙家興受讓出資額60萬元,亦應明確。
⑵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趙惠珍匯款300 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趙城公司設立之後,且該款項並非匯至被告趙城公司帳戶內,該資金應係其與趙有吉間之私人借貸,與被告趙城公司無關云云。
然被告趙惠珍並未表示其匯款之300 萬元與被告趙城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資本額有直接相關,依其前開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詞,其僅證稱出借金錢供周轉而已,而其以債做股之時點則係在94年間,此由趙家興、被告趙惠珍於另案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中所為前開證詞亦可得知,是該300 萬元匯款時點是否在被告趙城公司成立之前、匯款帳戶對象是否為被告趙城公司等情,本就被告趙惠珍確有出借金錢,且於94年間同意將借款轉作出資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倘確有以債做股,亦僅需移轉趙有吉名下股份即可,與原告無涉云云,然原告於簽立系爭確認書時所自述之出資額已與其原始出資額不同,可知原告至遲於出具系爭確認書時已同意該出資額轉讓,至原告何以同意該出資額轉讓,與該出資額移轉之效力本即無涉,況被告趙惠珍以債作股之過程為被告趙城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燕雪於另案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事件中所承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趙惠珍確有受讓取得出資額之事實,原告猶否認此情,顯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趙惠珍分別自原告蘇家緯受讓出資額7 萬2,500 元、原告邱聖豪受讓出資額9,100 元、趙家興受讓出資額60萬元,其為被告趙城公司之股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趙惠珍之行為無效,均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分別請求被告趙惠珍回復移轉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被告趙惠珍自原告受讓出資額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事,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趙惠珍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予原告,並向被告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蘇家緯轉讓出資額7 萬2,500 元、原告邱聖豪轉讓出資額9,100 元予被告趙惠珍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惠珍回復該出資額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