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62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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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印晟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安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力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懋
訴訟代理人 余明桐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聲請狀、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7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承攬被告透過其員工即訴外人甲○○下單如附表所示2000套之印刷業務(以下簡稱三貝德圖書),印製完成後依約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品項交付被告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包裝廠商,並由訴外人賴柏安簽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品項則交付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佳祥塑膠有限公司,再送至被告指定之包裝廠商,由包裝廠商人員即訴外人吳佳宏簽收後,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交與被告,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75萬5715元,是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應於106 年2 月底付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雖辯稱其僅委託原告印刷500 套(1 套包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品項27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品項15本,如附表編號3 、4 之品項各1 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品項1 萬3500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品項7500本,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品項各500 只云云。

然依原告員工即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多年來係向原告1 次下單2000套以降低印製成本,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貝德公司)於105 年12月間係向被告下單採購2000套,此與被告於105 年12月底向原告下單之數量相同。

況原告已將工作物完成並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包裝廠商,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其包裝廠商均未表示原告出貨數量有誤,被告於106 年1 月底收受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後,並未就內容有任何爭執,嗣亦已自認其確有向原告下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故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至於證人丁○○之證述前後矛盾,就其負責之業務內容亦無法說明清楚,其證言顯不可採。

另被告雖有於106 年4 月間由丁○○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單方面提出付款方式更改為以被告出貨三貝德公司之數量進行部分付款之情事,惟此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謂兩造已變更付款方式。

是以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歷年來交易習慣,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委託原告承攬印刷500 套三貝德圖書,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000套,此由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亦同時僅向賴柏安簽訂包裝採購單500 套足證,蓋委託印刷數量必定與包裝數量相同,當無可能僅委託包裝500 套,卻要求印刷廠商印刷2000套,顯然與常理相違背。

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委託印刷數量為2000套云云。

然甲○○斯時係陳稱其非承辦人員,對於該次套書印刷、包裝之經過並不瞭解等語,故原告就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印刷業務2000套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次委託原告印刷之下單數量均為2000套云云,亦非事實,蓋兩造自98年起開始合作,均是由被告接到上游廠商訂單後,委託原告及包裝廠商合作直接出貨給上游廠商,期間包裝廠商雖有異動,但近幾年都是由原告印製完成後,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包裝廠商進行包裝後,再由包裝廠商直接出貨給上游廠商,且數量並非都是以2000套為基準,此由證人丁○○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105 年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採購單,載明被告自105 年2 月9 日至105 年3 月8 日向原告下單數量只有1500套,即可證明。

至證人乙○○之證述,除被告委託印刷年份全然錯誤外,就委託印製之品名、數量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兒童教育產品之貿易商,僅需確認訂單、製作、交貨、驗收無問題即完成交易,並無倉儲設備乃至於需要預留產品之庫存壓力,故被告亦無乙○○所稱有壓低印刷成本之需求。

另兩造約定報酬之付款條件為完成印刷、包裝,並送至上游廠商後方付款,故票期方會這麼長。

是以被告既未委託原告印刷2000套,且被告現亦僅出貨上游廠商500 套,則原告僅憑自行製作之交貨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向被告請求給付75萬571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三貝德圖書印刷業務之承攬工作,向來是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原告將工作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完成,並於每月底結算上個月之承攬報酬,開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支票交與原告付款;

又原告於105 年底向原告下單後,原告承攬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三貝德圖書共2000套,並已送交被告指定之包狀廠商而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未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各1 紙、交貨單2 紙、出貨單1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19頁第1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27 頁、第210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底係向其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之2000套三貝德圖書,應付款75萬57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下單之三貝德圖書數量為2000套或500 套?②兩造間有無約定以被告實際出貨上游廠商即三貝德公司之數量作為原告請款之條件?本院判斷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 年12月底向其下單2000套三貝德圖書,兩造間向來均無書面協議而僅係以口頭約定下單數量等情,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被告與原告合作多久?合作關係為何?)8 年。

被告接三貝德圖書的案子轉包到原告這邊製作。」

、「(問:證人與被告公司中的哪位聯絡?)甲○○。」

、「(問:被告委託原告印製三貝德圖書流程為何?)沒有任何書面契約,都是電話聯絡,窗口是甲○○打電話給我,口頭講好交付時間,因為都是同樣東西一直重複印製所以不會印報價單,印的明細內容一直以來都一樣,單價也一樣,數量每次都2000套…,只有1 次約於104 年左右是印1500套,該次只有印書,沒有印其他東西,因為當時三貝德下單給被告時被告很多庫存料都有1500套庫存,但書沒有…。」

、「(問:被告說他是貿易商,不可能累積庫存,證人有何意見?)因為被告為求成本,被告就一次下單給我們2000套,可以降低成本,一直以來都是這樣,所以三貝德下單時被告才會轉給我們。」

、「(問:原告106 年1 月出貨的東西,被告是於何時下單?)105 年12月27或28日由甲○○電話向我確認。

因為我們知道三貝德於106 年2 月13日要出貨,所以由我打電話給甲○○確認有無要下單,甲○○隨即表示要印,我們不會談數量,因為固定都是2000套。

」、「(問:原告何時請款?提出什麼東西給被告的誰?)…106 年這次也採郵寄帳單及發票,…後來由我去被告公司收款時,被告公司的丁○○及會計都在推託需要跟甲○○請款,但甲○○一直不接電話…。」

、「(問:丁○○或會計在推託時有說數量錯誤嗎?)沒有,到106 年4 月丁○○才用LINE跟我說甲○○指示被告交給三貝德數量多少才給原告多少款項。」

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至215 頁)。

足見兩造間關於三貝德圖書之印刷業務案,已合作長達8 年,雖向來均無簽署書面契約或訂購單,然兩造間之默契係每次被告下單均由原告印製2000套(僅有1 次約定出貨1500套),故被告如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即應認被告於105 年底下單之數量亦係2000套(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原告下單訂製500 套,並以實際出貨三貝德公司後才需付款原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於本院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附和被告說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至223 頁)。

然證人丁○○已陳稱其為被告之「合夥人」且處理三貝德圖書案可分配股份及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 頁),利害關係自屬甚鉅,證人丁○○表示三貝德公司曾以簡訊下單500 套,其再以簡訊聯繫原告與包裝廠商出貨500 套等節,亦以更換手機為由未能提出簡訊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9 、225 頁),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已難遽信可採。

反觀證人乙○○當庭提出之106 年4 月1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大李)請問我們的款項請款怎麼了。

是否可以寄出來了嗎?還是需要本人過去才能收款,再請回覆告知。

謝謝。」

、「(Jim Yeh )剛剛跟余聊了,按照出貨數量開支票給你」、「(Jim Yeh )這幾天寄支票」、「(大李)不懂,是按照我們的出貨量還是你們的出貨量?」、「(Jim Yeh )三貝德要的貨量」、「(Jim Yeh )比如這一次是五百套」、「(Jim Yeh )就開五百套的錢」、「(大李)那會這樣處理?」、「(Jim Yeh )我不清楚,他只是告訴我這樣」、「(大李)我們公司無法接受這樣的付款方式,麻煩您請余先生回電給我,因我打電話他沒接,就這樣,謝謝你。」

、「(Jim Yeh )我轉告了」「(大李)謝謝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

證人丁○○亦於閱覽簡訊內容後確認有此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果若被告於105 年底僅向原告下單500 套,自僅有付款500 套款項之義務,丁○○當無必要於106 年4 月間特別以簡訊告知乙○○僅支付500 套款項,遑論丁○○向乙○○表明只支付500 套款項時,並未提及係因兩造先前僅約定訂製500 套數量或原告出貨數量錯誤等事由,而僅泛稱轉達甲○○決定以出貨三貝德公司之數量付款,乙○○於接獲簡訊後亦旋即接續表示不能接受之意思,益徵兩造間於105 年底應係約定訂製2000套而非500 套,且原先並無約定以出貨上游廠商之數量作為被告之付款條件方屬合理,事後亦無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或方式,堪認原告主張及證人乙○○所述顯較被告辯詞及證人丁○○所述為可信。

被告雖辯稱其係貿易商並無保管存貨之空間云云。

然觀之兩造不爭執之三貝德圖書訂購印製合作流程可知,原告並非出貨至被告之辦公室、營業處所或倉庫,而是出貨至被告之合作包裝廠商,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無須保管存貨,益徵其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被告又辯稱其於105 年底僅向包裝廠商採購500 套等情,並提出採購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欲以此佐證其亦是向原告下單500 套一節。

惟證人乙○○、丁○○均結證稱三貝德公司106 年之訂購計畫是2000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222 頁),則被告如與三貝德公司約定106 年1 月間僅先出貨500 套,自僅需向包裝廠商採購500 套,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能遽以被告與其上游廠商三貝德公司或下游包裝廠商間之特約,拘束被告與下游印刷廠商即原告間約定之出貨數量,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2000套三貝德圖書之印刷業務並交付被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前述付款方式,堪認付款期限應已屆至,且無特約付款條件存在,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共計75萬5715元。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件承攬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於105 年底下單如附表所示之2000套三貝德圖書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5715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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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單價 │  數量  │   小計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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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法貝-CD長標*27種/加印 │  0.45│ 54,000 │  2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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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世界地球村*15種-再版     │ 21.00│ 30,000 │ 6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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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綠色外箱                  │ 25.71│  2,000 │  51,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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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世界地球村-CD夾-加印    │  7.00│  2,000 │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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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   業   稅          │                    35,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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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5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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