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63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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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邱意文
石博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意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邱意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博榮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邱意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7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邱意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石博榮給付之。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邱意文應給付原告49萬9,012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邱意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石博榮給付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意文於105年8月12日邀同石博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6.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本件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6年5月18日止,尚欠本金49萬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邱意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石博榮則以:邱意文將本件借款所購買車子撞壞後,即故意拒不繳付借款本息,伊自不願意負擔還款責任,且原告銀行通知伊還款時,伊有告知邱意文,但邱意文表示車子已撞壞而不願意繳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石博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石博榮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本件借款於對邱意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石博榮給付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石博文自不得以邱意文故意不還款,而拒付保證人責任,是所辯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意文應給付原告49萬9,012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邱意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石博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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