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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煥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53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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