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64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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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葉姿岑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張貼道歉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是以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計算式:2100+3000=5100】,扣除已繳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元。
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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