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王惠光
被 告 天晟工程行即杜春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天晟工程行即杜春虎應將天晟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 00巷0弄0號5樓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部分,應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