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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張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2 天,並將此報紙道歉啟事在社區公告欄張貼7 天及向每一戶住戶發放向原告之道歉函。
核其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其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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