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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力明
被 告 歆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玉麗
人 樓
被 告 蔡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歆心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歆心公司於103年1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到期日、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公司未按期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106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5838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渠等所簽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吳玉麗、蔡宛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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