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69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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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64地號、604地
  9. (二)嗣被告鄒宗展買受系爭6筆土地後,即請原告及選定人將
  10.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係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13. (二)又原告及選定人與訴外人李石麟簽訂原土地買賣契約後,
  14. 三、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其與選定人及訴外等人公同共有,
  15. 四、關於「原告依原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鄒
  16.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17.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宗展既受讓訴外人李石麟買受系爭6
  18.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19.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給
  20. (一)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
  21. (二)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新土地契約書究有何遭受被
  23.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24.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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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陳炳坤
(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鄒宗展
李黃秀梅
顏守謙
陳科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擔當者,乃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成為訴訟法上形式上當事人之制度,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本件如附件一所示31位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及42條之規定,均同意選定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炳坤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授予實施本件訴訟之權利,此據提出訴訟當事人選定同意書正本共3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17 頁)。

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給付地上權租金及地價稅等是否成立之認定等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共同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因而由如附件一所示選定人31人選定原告陳炳坤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鄒宗展、顏守謙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選定人各附表四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五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六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起訴聲明第一項所命鄒宗展、李黃秀梅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鄒宗展、顏守謙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選定人名義給付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如附表七所示105 年度地價稅、利息及滯納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58卷第9 頁至第11頁)。

嗣原告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民事準備理由補充三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八所示之選定人各如付表八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鄒宗展、顏守謙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五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六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九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九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起訴聲明第一項所命鄒宗展、李黃秀梅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鄒宗展、顏守謙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七所示105 年度地價稅金額,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十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十所示106 年地價稅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六)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

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

經核原告之上開主張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64 地號、604 地號、677 地號、679 地號、6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及選定人及其他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前於103 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李石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6 筆土地及其他五筆土地。

嗣訴外人李石麟擬將土地買賣契約轉讓予被告鄒宗展,故原告及選定人、訴外人李石麟遂於104 年12月簽訂協議書,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鄒宗展。

又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四土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規定,地價稅自應簽約日起由訴外人李石麟負擔;

再依訴外人李石麟與被告鄒宗展所簽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鄒宗展自應負有繳納系爭6 筆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被告鄒宗展竟未依上開約定繳納地價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

又被告鄒宗展雖主張兩造除簽立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外,同時又簽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抗辯兩造就地價稅負擔部分,已變更為於系爭6 筆土地未過戶之前由原告及選定人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地價稅,即乏所據等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鄒宗展並未達成新買賣契約書之合意,原告之所以與被告鄒宗展簽訂新土地契約書,乃係受被告鄒宗展詐欺之意思表示所致,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9日以士林社新里17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以新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已失其效力,被告鄒宗展仍應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負擔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

(二)嗣被告鄒宗展買受系爭6 筆土地後,即請原告及選定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64 地號、604 地號、677 地號、6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所指定之人即被告顏守謙及李黃秀梅,詎被告顏守謙未經原告及選定人之同意將地上權轉讓予被告陳科名,姑不論被告顏守謙轉讓地上權是否合法,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及陳科名既為系爭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法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黃秀梅、顏守謙及陳科名迄今均未給付地上權之租金予原告及選定人,爰請求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及陳科名給付地上權租金;

又原告係依被告鄒宗展之指定始將系爭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及陳科名,是爰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鄒宗展自應對原告及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以原告及選定人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拒絕給付地上權租金等抗辯,然原告既已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則地上權人依雙方約定之地租即負有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核與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無涉,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所無據。

末依被告鄒宗展與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及陳科名同係基於履行地上權租金之單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負其債務,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08 號判決參照,若其中之人履行債務,他債務則同歸消滅,此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聲明即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八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八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鄒宗展、顏守謙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③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五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六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陳科名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九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九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④起訴聲明第一項所命鄒宗展、李黃秀梅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鄒宗展、顏守謙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及起訴聲明第三項所命鄒宗展、陳科名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⑤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七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七所示105 年度地價稅金額,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被告鄒宗展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十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十所示106 年地價稅金額,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利息。

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然兩造間除原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外,同時又簽立新土地買賣契約書。

互核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內容雖大致相同,然就買賣標的及兩造權利義務約定仍有差異,諸如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有11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之約定由信託機構管理,而新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僅限於系爭6 筆土地、約定由地政士管理等。

就地價稅負擔部分,原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地價稅以簽約日為計算基準,簽約日之後由買方(即被告鄒宗展)負擔,然依新土地買賣契已變更以過戶日為計算基準,即過戶日之前均由原告及選定人自行負擔,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二)又原告及選定人與訴外人李石麟簽訂原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訴外人李石麟於簽約後遲遲未能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簽立買賣契約以達土地法34條之1 出售共有土地之門檻,嗣訴外人李石麟求助被告鄒宗展後,三方始於104年12月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鄒宗展應於106 年1 月20日之前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達土地法34條之1 出售門檻,被告並於105 年3 月前達成。

而系爭土地迄今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原告及選定人藉故刁難拒不履行出賣人契約義務所致,是以原告及選定人既已違反契約義務。

依新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原告及選定人同意先配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地上權予被告鄒宗展或指定人名下,以資保障。

兩造間既已依新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設定地上權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而本件原告及選定人既未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被告鄒宗展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及選定人履行契約之前,拒絕履行其他義務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為其與選定人及訴外等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03 年1 月19日將系爭6 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22 地號土地、519 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564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石麟,並簽立原土地買賣契約書。

嗣訴外人李石麟將原土地買賣契約權利轉讓予被告鄒宗展,是原告、訴外人李石麟及被告鄒宗展復於104 年簽訂三方協議書,將系爭6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義務全數讓予被告鄒宗展,而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約定,地價稅應由訴外人李石麟負擔,又系爭6 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已讓予被告鄒宗展,是請求被告鄒宗展給付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

又原告及選定人依被告鄒宗展將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予被告李黃秀梅、系爭三重區富貴段第564 地號、604 地號、677 地號、679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予被告顏守謙及被告李黃秀梅;

嗣被告顏守謙未經原告及選定人之同意,於105 年6 月3 日將上開地上權讓予被告陳科名,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既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自有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

又被告鄒宗展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未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鄒宗展負與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原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鄒宗展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金額欄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其受被告鄒宗展之詐欺為由,已於107 年1 月19日以士林社新里17號存證信函撤銷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租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依原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鄒宗展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七、附表十所示金額欄之地價稅,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其受被告鄒宗展之詐欺為由,已於107 年1 月19日以士林社新里17號存證信函撤銷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據?」部分: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宗展既受讓訴外人李石麟買受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義務,而依訴外人李石麟與原告所簽訂原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四土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自簽約日起由買方負擔,是以被告鄒宗展應自應負擔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土地買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

然被告鄒宗展以其嗣後已與原告及選定人簽訂新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1 、原證10),而依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於完成標的過戶日前係由乙方(即原告及選定人)各自負擔等語置辯,並據提出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鄒宗展詐欺而簽訂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云云。

惟查: 1、依證人即承辦新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廖淑惠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可以說明用印的原因?)系爭六筆土地因屬複雜共有關係,為要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問:請說明當天用印流程?)同一條見的多數決,共有土地有四房,要跟共有人協商的時候,事先交給土地開發業務,由他們交由共有人即地主審閱,如果有問題事先提出來」、「(問:業務地主協商的時候你沒有在現場,剛剛原告訴代提示的這份合約,地主在用印跟簽名的時候你有在場嗎?)在場」、「(問:者些地主簽名的時候有沒有時間看合約的內容?)就住房(指三房原告陳炳坤這房)而言簽約時間有兩天。

」、「(問:你說簽約有兩天的時候,合約有讓他們帶回去審閱兩天的意思嗎?)不是,是簽約的當天我們分兩天的時候在現場簽,契約都有要求土地開發業務,讓他們帶回去給地主審閱,不會在當場審閱,當天約的是簽約不是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核與原告陳稱:「我是地主,那天在用印的時候我跟我太太有問證人這個是什麼,他說是為了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我們信任代書,從來都沒有看過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大致相符。

互核原告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鄒宗展委託承辦代書廖淑惠所擬定,原告親自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時,代書亦明確告知係為了基於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多數決之目的而簽立,堪認兩造間確實已就新土地買賣契約書達成合意。

2、原告雖以當初被告鄒宗展及訴外人潘美玲與原告洽談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僅以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買賣系爭6 筆土地之條件,被告鄒宗展從未與原告洽談有關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宜。

而原告係接獲訴外人潘美玲之通知即前往群讚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嗣經代書即證人廖淑惠告知,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對外須統一買賣條件,需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是以原告係受被告鄒宗展之詐欺始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無以新土地買賣契約書取代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云云。

然審酌系爭6 筆土地本由訴外人李石麟買受,嗣原告與訴外人李石麟及被告鄒宗展已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權利轉讓予被告鄒宗展,並簽訂三方協議書,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既已變更為被告鄒宗展,承辦代書廖淑惠向原告稱係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對外有統一買賣條件之必要,故需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等情,核與簽約之歷程相符,足認原告簽訂新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其認知上並無不符之處。

被告鄒宗展及承辦代書就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既無任何隱匿、虛偽,且協議書記載事項核與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大致相同,實難認被告鄒宗展及代書廖淑惠有何使用之詐術,故意詐害原告簽立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處。

3、原告雖稱其事先均未看過新土地契約書內容,係於簽訂協議書之時,經承辦代書告知,始提供印鑑章供代書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等云云。

然縱原告未事先閱覽新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未被詳盡告知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然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篇幅非長,內容明確,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用印前,應有足夠能力閱讀及理解文件內容,得逐一察看、詳細瞭解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相關內容及法律效果;

復細繹原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相關約定均不相同,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標的範圍除系爭六筆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之土地,而就買賣價金部分亦僅約定總價;

而新土地賣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僅及於本件系爭六筆土地,買賣價金部分,業已依各所有人之潛在之應繼而分配土地買賣價金,此有原告提出完整新土地買賣契約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3 頁),是以原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明顯不同,而原告身為選定人之代表人,親自與被告鄒宗洽談土地出售事宜,理當明瞭執行土地法34條之1 之多數決對共有人權利影響甚鉅,其於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時,自應更加謹慎審閱條文內容,縱認原告稱其係基於信任代書所言而疏未審閱新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鄒宗展及代書究竟施用何等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其用印於新買賣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處,自難僅因原告疏於詳閱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得主張其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新土地買賣契約書。

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究施用何等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其據以107 年1 月19日以士林社新里17號存證信函撤銷新土地買賣契約書,自屬無據。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四土地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及協議書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地價稅應由買方即被告鄒宗展負擔等語,然查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李石麟與原告,被告鄒宗展雖受讓訴外人李石麟就系爭6 筆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與被告鄒宗展既已於嗣後簽訂新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於完成過戶日前應由乙方即原告及選定人負擔,堪認兩造就地價稅負擔部分已變更約定,而系爭6 筆土地目前既尚未過戶完成,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原告及選定人負擔,其據以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鄒宗展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鄒宗展、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租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而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並經登記在案,被告等人自應給付地上權租金予原告等語。

然查,系爭5 筆土地既為原告及選定人及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而本件地上權登記既係由全體土地公同共有人為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地上權予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等人,此有原告檢附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205 頁),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參照,其所係受領地上權租金債權,自屬全體公同所共有人公同共有,然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僅請求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給付依潛在應繼分比例之地上權租金,自屬於法無據。

又原告及選定人既無法向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鄒宗展應就地上權人負不真正連帶等語,依上說明,亦所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新土地契約書究有何遭受被告鄒宗展詐欺所簽訂,則新土地契約書乃有效存在,原告猶依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鄒宗展給付系爭地價稅金,難認有據。

又系爭5 筆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既為系爭5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原告及選定人僅就其潛在應繼分向被告李黃秀梅、顏守謙、陳科名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亦乏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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