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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葉雪娥
被 告 趙子云(原名:趙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元(即訴之聲名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標的金額壹拾壹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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