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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謝綉真
被 告 余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等語。
核原告前開請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併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其中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之交易價額1,440,000 元計算(即依原告陳報本件房屋價額為據),另請求給付未繳付之租金部分,則以未繳付租金之數額計算,即39,000元;
至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9,000 元(計算式:1,440,000 元+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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