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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劉鳴
劉仲凱
劉芝妤
劉育如
被 告 闕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7 月18日106 年度補字第22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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