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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吳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另有規定外,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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