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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何文斌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蔡冠群
蕭正義
范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被告林立晟、被告林建宏、被告蕭正義及被告范家瑞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蔡冠群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冠群、蕭正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立晟與被害人即訴外人黃榮煌、黃琮文於民國103年8月6 日前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心生不滿。
嗣被告蔡冠群及被告林建宏於103年8月6日下午6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相遇,因黃榮煌、黃琮文知悉蔡冠群、林建宏與林立晟熟識,經詢問渠等有關林立晟之下落未果,蔡冠群、林建煌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
103 年8月7日凌晨,林立晟、林建宏、蔡冠群、被告范家瑞、訴外人賴世錦、訴外人王再恩等人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飲酒、唱歌時,黃榮煌數度打電話予王再恩欲尋找林立晟,王再恩不勝其擾,遂將手機交由林立晟與黃榮煌聯繫。
因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林立晟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被告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回前來尋釁,故林立晟遂返回住處拿取改造步槍及子彈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
范家瑞見林立晟接電話後,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亦趁機返回住處拿取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
林建宏則外出購買西瓜刀4支及牛肉刀1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
被告蕭正義則應林立晟之邀,於同日晚上抵達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
嗣林立晟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往萊閣時尚會館868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賴世錦、王再恩在場協調。
而黃榮煌與林立晟電話聯繫後,隨即邀集黃琮文及友人共7 人前往萊閣時尚會館。
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後,眾人因慮及林建宏、蔡冠群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被告即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范家瑞持改造手槍,林建宏則持牛肉刀1 支,蔡冠群、蕭正義各持西瓜刀1支。
同日凌晨0時38分許,黃榮煌及其同夥共7、8位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雙方協談未果,林立晟即持改造步槍朝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
黃榮煌身中3 槍立即倒地,林建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黃榮煌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黃琮文遭林立晟射中背部1 槍,逃離房間後,亦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臺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林立晟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
林立晟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
蔡冠群、蕭正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9 年;
范家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因黃榮煌、黃琮文之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19日決定准予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99,503元,並已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支付補償金完畢。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5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立晟則抗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當月之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效力不及於送達後之次月起。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122條規定,保管金為受刑人家屬匯寄給受刑人維持生活所需,並非勞力所得,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同意扣取勞作金部分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建宏則抗辯:伊因此案羈押至今已2 年多,全賴親友於會客時寄些現金供日常生活花用,伊願以勞作金償還,或於出監後賺錢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正義則抗辯:㈠本件債務之發生係源於殺人案件所衍生之賠償金,既為殺人案件,即應有主從犯之別。
本件被害人係林立晟開槍射殺導致死亡結果,伊對此並無直接關係,支付命令未敘明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㈡伊因此案遭羈押2 年多,期間生活所需均由家人供給,故保管金原非伊所有,而係家人之財產撥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不應強行扣除。
㈢請鈞院審酌情狀後,給予伊明確賠償金額,並展延支付期限,待伊出監後再行償還。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范家瑞則抗辯:對於求償總金額沒有意見,惟保管金不可被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蔡冠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140、141、145、146、147、152、153 號決定書、104年度補審字第74、75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匯款資料、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955號卷第21至1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有傷害黃榮煌、黃琮文之不法行為,並致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僅因犯意之不同,而分別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所為皆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故蕭正義抗辯本件債務之發生係源於殺人案件所衍生之賠償金,既為殺人案件,即應有主從犯之別。
本件受害人係林立晟開槍射殺導致死亡結果,伊對此並無直接關係,支付命令未敘明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㈢林立晟、林建宏;
蕭正義及范家瑞雖均抗辯保管金不可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確認被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請求被告依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給付。
至於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則需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範處理,此部分與實體事項之認定無涉,是以林立晟、林建宏;
蕭正義及范家瑞之上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
㈣林建宏及蕭正義雖抗辯伊出監後會賺錢償還或請求展延支付期限云云。
惟查,債權人何時要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本有自主決定權,除非債務人能取得債權人之同意,否則債務人並無權片面要求展延清償債務之期限,是以林建宏及蕭正義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不法傷害黃榮煌、黃琮文,並致黃榮煌、黃琮文發生死亡之結果,黃榮煌、黃琮文之家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7月19日決定准予補償,金額合計5,899,503元,並已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支付補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9,503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99,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立晟、林建宏、蕭正義及范家瑞自105年9月21日起,蔡冠群自10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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