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76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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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施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珍
被 告 林煜崴(原名:林冠霆)
被 告 御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煜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煜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1.被告林煜崴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2.取消租屋處營業登記。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寶公司),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林煜崴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6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2.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於每月5 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11月5 日期間未繳租金,至今已積欠達7個月之租金共231,000 元(計算式:33,000×7 =231,000),扣除預收2 個月之押租金66,000元,尚積欠165,000 元(計算式:231,000 -66,000=165,000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契約,詎仍置之不理,本件系爭租約自106 年11月5 日屆滿時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出租人及所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林煜崴請求遷讓並返還該系爭房屋,及給付尚積欠租金165,000 元,並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

併聲明:如上開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暨追加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新北市○○區○○○○○○○○○○○○路○○○○號碼第10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52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至37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暨106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7至9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日,屬定期租賃關係,承租人即被告林煜崴於106 年4 月5 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 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煜崴應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遲付租金,並載明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林煜崴遲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即106 年11月5 日止仍未依約履行,足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林煜崴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一事,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崴返還系爭房屋。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煜崴給付遲付之房屋租金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示:「每月應繳月租金33,000元整,並於每月5 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見重簡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元,故被告林煜崴自106 年4 月5 日起清償該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即106 年11月5 日止共7 個月,被告林煜崴已積欠原告之租金共計231,000 元(計算式:33,000×7 =231,000 )。

次按押租金契約,乃承租人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始負返還之責。

租賃關係消滅後,倘承租人尚有欠租及其他租賃債務未履行,其所交付之押租金,不論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何,或出租人行使與否,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押租金方式給付租金」第1項前段約定:「押租金66,000元整。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略)」(見重簡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煜崴前已給付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即相當於2 個月租金66,000元經抵充後,被告林煜崴尚積欠原告租金165,000 元(計算式:231,000 -66,000=165,000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煜崴應如數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165,000 元。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6 年11月5 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林煜崴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業經前述,惟其占用情事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房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不當得利。

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3,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煜崴應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林煜崴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煜崴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前述。

又被告林煜崴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御寶公司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因被告林煜崴對於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御寶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迄未辦理遷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妨害,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煜崴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林煜崴應給付原告16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御寶公司應將該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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